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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以(2005)皖刑终字第0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10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8月19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4年1月6日经安徽省**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王*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4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包装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按章操作,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5年9月6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5000元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结算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2014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履行部分民事赔偿款,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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