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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池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4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7年7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胡*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按质超量的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历次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胡**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自2013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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