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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一角四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3.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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