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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亳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依法对朱**的死刑判决报送安徽**民法院复核。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皖刑复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朱*己系被告人朱**继女。2013年下半年,朱**之妻罗*离家出走,表明不愿再与朱**一起生活,并要带走朱*己,朱**为此心怀怨恨。2014年春节前,朱**为防止罗*向其索要朱*己,遂购买刀具。春节期间,朱**因对朱*己看管严厉与朱*己发生争执,朱**担心朱*己离去,对朱*己产生杀心。2014年2月7日23时许,朱**携带之前购买的刀具到其父朱*甲家中,先将朱*甲锁在屋中,后进入朱*己卧室,持尖刀向朱*己头、脖颈部捅刺数下,将朱*己从床上捅至卧室地上,致朱*己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朱*己系颈部开放性损伤、右颈总动脉及左、右颈内静脉离断致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无异议,提出因妻子出走其非常气愤,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杀死了朱**,其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朱**的辩护人提出:朱**有坦白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朱**的主观恶性较小;朱**被羁押期间曾因患有而被送医治疗,不能排除其案发时患有,请求法院对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与罗*系夫妻,被害人朱*己系罗*亲生女儿,朱**继女,由朱**抚养长大。2013年10月份左右,罗*离家出走,表明不愿与朱**继续生活,并向朱**索要女儿朱*己。2014年春节期间,朱**因对朱*己看管严厉,不允许朱*己与他人一起外出打工等事,与朱*己发生争执。朱**担心朱*己离自己而去,遂产生杀死朱*己后再自杀的念头。2014年2月7日23时许,朱**随身携带之前购买的刀具前往其父朱*甲家。进入朱*己卧室后,朱**持尖刀向朱*己的头部、脖颈部等部位捅刺数下,致朱*己死亡。经鉴定:朱*己系颈部开放性损伤、右颈总动脉及左、右颈内静脉离断致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利辛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利辛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利辛县汝集镇四新村朱庄朱*甲家进行勘验并提取作案工具单刃木柄匕首等物品的情况。

2、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载明:2014年2月8日,侦查人员发现朱**母亲赵*、父亲朱**的手部均有血迹,遂对血迹进行了擦拭提取,又采用针扎方式提取了两人血样。

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2014年2月11日,侦查人员采用针扎方式提取了朱**的血样。

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载明:2014年2月11日,侦查人员对朱**进行了人身检查,检见朱**右手多处损伤;所穿上衣外套右侧口袋处、牛仔裤上有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上述衣服。

5、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朱**辨认出杀人现场、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朱**辨认出其作案工具;朱*己之兄朱*丙辨认出朱*己的尸体。

7、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利)公(刑)鉴(尸)字(2014)5号鉴定意见载明:死者朱*己系颈部开放性损伤、右颈总动脉及左、右颈内静脉离断致大失血死亡。

8、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亳)公(DNA)鉴字(2014)6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载明:在朱**左手擦拭物上检出人血并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赵*血样基因型;在赵*左手擦拭物上检出人血并检出基因型,包含朱**、赵*血样基因型;在沾有血迹的单刃短刀,床头床单剪片,被子剪片,床东床单剪片,北侧枕头皮剪片,北墙上血迹,床头东墙上血迹,地面血迹,朱**右手擦拭物,朱**的左右手指甲、乳擦,朱**左裤腿背侧、膝盖下缘、右裤腿膝盖上缘剪片上检出人血并检出基因型,且支持为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西墙上血迹、赵*右手擦拭物上检出人血并检出基因型,且支持为赵*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朱**上衣右侧口袋剪片检出人血并检出基因型,且支持为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朱**、被害人朱*己的身份情况。

10、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了作案刀具一把。

1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载明:朱**于2014年2月11日15时许,在山东省滕州市火车站附近被利辛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12、证人赵*的证言:朱**和罗*是再婚,结婚已经十多年了,朱**和朱**是罗*带来的。2013年麦收后,罗*跑了,至今未归。案发前朱**曾告诉其,有人给她打电话,自称是她亲爸,要给其20万元,让朱**跟他走。朱**平时很老实,案发前从外地回来就有点不正常,一天到晚看着朱**,怕朱**被罗*带走。案发当天16时许,朱**和朱**因朱**要一个人外出打工不愿和朱**一起发生争执。当晚朱**没有在家吃饭,其与朱*甲、朱**饭后各自回屋睡下,朦胧中其听到朱**回来了。后朱**到其房间里说他喝农药了,其就喊朱*甲过来,后朱**拿出一把刀往朱**的脖子上反复捅,朱*甲赶来从后面搂住朱**,其与朱*甲一起把朱**的刀夺下扔到堂屋门后面,期间其右手被划伤,朱**逃跑。

13、证人朱*甲的证言:其孙女朱**和孙子朱**均非朱**亲生,系朱**的妻子罗*再婚时带来的,朱**来时才8岁,两个孩子都是朱**抚养大的。2013年11月份,罗*离家出走,不愿与朱**共同生活。案发当晚,朱**没有在家吃饭,其与朱**、赵*饭后各自回屋休息。22时许,朱**回到家中,后其听见朱**喊了一声,赵*也大声呼叫,其起来发现房门拉不开,后用石头将门砸开才出去,看到朱**手里拿把刀从东间出来,赵*跟在后面,其和赵*将朱**手里的刀夺下扔在门后,朱**跑了。后其联系了朱**,发现朱**已死亡。

14、证人朱**的证言:2013年,朱**带着朱**、朱**和其一起到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案发前两个月,罗*电话联系朱**说不愿意和他共同生活了,要给他20万元把小孩带走,朱**没有同意。朱**为此深受刺激,也不做饭了,经常喝酒。案发当晚,其听朱**说朱**把朱**捅死了,其赶到现场,又和朱**一起去找村干部朱**。

15、证人朱**、朱**的证言:案发当夜24时左右,二人先后得知朱*己被朱**砍死了,到现场后看到朱*己躺在地上,头上、脸上都是血。朱**还证明朱*己是罗*带过来的孩子,罗*生活作风不好,案发前已离家出走。

16、证人朱*乙的证言:案发当夜,朱**和朱**到其家说出事了,将其领到朱*甲家,朱**告诉其朱**把朱*己杀了。后其用朱*甲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其还证明罗*在家不守妇道,好吃懒做,常年不在家。

17、证人朱**的证言:其和朱*己不是朱**的亲生孩子,母亲罗*平时好花钱出去玩。其大约十岁时,罗*带着其和朱*己离开亲生父亲,母亲先后嫁了两次,时间都不长。后罗*嫁给了朱**,其和朱**一起生活了约十年。案发前一段时间,罗*不愿意和朱**继续生活又跑了,朱**深受刺激,表示要找罗*拼命,并对其和朱*己管的较严,多次拿刀威胁朱*己听他的话,为此朱*己曾和朱**吵过。案发前几天,其与朱*己、朱**从外地回家过年,朱*己住在奶奶家,朱**开始还不同意,担心朱*己跑掉。本案的发生系罗*一人造成的,不是朱**的错。

18、证人朱**、朱**的证言:2014年2月7日17时左右,二人和朱**、朱**一起在朱**家打牌至22:30分左右,期间朱**表现正常。朱**为人老实,不爱说话。朱**还证明案发前朱**告诉其罗*又跑了,朱**和罗*娘家人都联系不到她,朱**不准备要她了,其劝朱**为了小孩要好好生活。

19、证人郑*的证言:2014年年初二左右的一天早晨,朱**到其经营的农药店购买农药,其看朱**的表情不正常就没有卖给他。

20、被告人朱**的供述:案发十年前,其经人介绍与罗*结婚,罗*带着两个孩子,男孩12岁(朱**),女孩7岁(朱**)。罗*平时喜欢出去玩,还和别的男人胡混,2013年二人就不在一起了。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在外地打工时,罗*电话联系其要和其离婚,说其给孩子盖不起楼房娶媳妇,还让其把孩子还给她,她给其二十万元,其未同意。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其与朱**、朱**从福建回到老家,朱**要找她同学玩,其未同意。其感到生活无望,又担心朱**以后变坏或跟罗*走,就想把朱**杀了,和其一起死。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左右,为防止罗*找人害其,其到利辛县汝集镇街上买了两把单刃刀,一长一短,把短刀天天带在身上。案发当天下午,因朱**要与别人一起出去打工其不同意,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后其到村内与朱*戊等人打牌至22:30分左右,后其回到自己家又喝了些啤酒,想了下后决定和朱**一起死。其持刀前往父亲朱*甲家,父亲醒了,其担心父亲出来阻拦,就把父亲房门从外面锁上。后其走到母亲赵*与朱**的房间外,以自己喝了农药为由骗母亲把房门和灯打开,当时朱**在床上睡着,其左手攥住她的头发,右手持刀往她头、脖子部位捅,开始是在床上捅,后来把朱**捅到地上。期间母亲阻拦未果,其拿着短刀走到堂屋门口遇到父亲,父亲将刀夺下,其挣脱后跑了。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朱**有坦白情节,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朱**从轻处罚。对朱**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朱**案发时患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及其家族无史,案发前无异常表现,作案前3个小时还在和村民打牌;朱**作案时先锁住其父房门,又骗其母开门;朱**在侦查及原一审、二审期间表现自然,回答切题,其本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朱**有精神异常表现的证据;朱**在本次庭审期间无异常反应,能清晰描述其杀人情况,准确表达自己的意见,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朱**及辩护人所提应对朱**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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