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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其妻代某甲曾与被害人熊*发生纠纷,遂至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附近与熊*理论。期间,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徐某某用拳击打熊*,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物品损失4,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7,950元。为此,向法庭出示了病史资料、上海**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复旦**东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针对鉴定费1,000元和物品损失4,500元不同意赔偿;针对误工费13,000元,表示愿意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赔偿;针对律师费3,000元,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愿意赔偿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合计人民币25,000元,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因伤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897.3元、误工费损失人民币5,606.8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477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1,331.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提供的有关病史资料、上海**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复旦**东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和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单据及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的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7,95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关于误工费,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沪高法(2015)47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上**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中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物品损失4,500元,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人民币2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5,000元。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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