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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华**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朱*乙犯故意伤害罪及朱**、朱*乙相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金东刑初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朱**及其辩护人张**,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甲与被告人朱*乙在本村系相邻关系,素有矛盾。2014年9月25日15时许,朱*乙在家门口为朱*甲在数月前将其家的电线剪断一事向朱*甲责问,朱*甲回答:“我剪的又怎样,事情找来好了”,并走回自家中。朱*乙随即从自家中拿来锄头与其父亲朱*丁进入朱*甲家中。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朱*乙持锄头致朱*甲头部、胸部、右侧鼻骨及上颌骨、右手拇指等处受伤,被告人朱*甲持铁锹致朱*乙左额骨、左面部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甲与被告人朱*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朱*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朱*甲赔偿朱*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判令朱*乙赔偿朱*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朱**上诉提出:朱*乙持锄头和他父亲冲进家里打其,其只是拿铁锹挡了一下,朱*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现场也没有看到他受伤,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并不应该由其赔偿朱*乙的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只有朱**、朱*丁父子俩讲朱*甲打伤朱**,但二人口供是虚假的,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朱*甲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而朱*甲供述前后一致,称朱**的伤极可能是铁锹被打断后飞出的铁锹头砸伤,其供述更加可信。2、一审认定存在双方冲突错误,实际上只有朱**、朱*丁一方殴打朱*甲,朱*甲一直被动挨打,直至逃离家中,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另外,一审笼统认定互致对方轻伤不妥,也没有排除朱**的伤是铁锹头飞出造成这一合理怀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明朱*甲故意伤害朱**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朱*甲作出无罪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朱**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两人吵起来以后,是朱*甲先拿了铁锹站在家门口,其才从家里拿了锄头走出去,朱*甲在两家门口交接处先用铁锹打其,将其打伤,其也打回去,双方对打起来,打到朱*甲家里去的。另外,其表示认罪伏法。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事出有因,双方相互殴打,互有轻伤,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朱**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朱**、朱**、陈*、蒋*、严*等人的证言,侦破、抓获经过,扣押的锄头和铁锹的照片,门诊病历相关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朱**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朱**受伤后住院治疗120天,共花去医疗费71967.98元、鉴定费234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朱**右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障碍致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未达20%)构成十级残疾。朱*乙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13723.19元、硅凝胶费用398元、鉴定费142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45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据、医疗证明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等,经查:1、证人朱*丁在案发当天制作的第一次笔录证实其听到吵架声后走到现场,看到朱*乙持锄头、朱*甲持铁锹打起来,朱*甲用铁锹朝朱*乙脸上劈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朱*乙也拿锄头朝朱*甲头上砸去,朱*甲头上也出血了,双方相互打来打去,后来歇掉。被告人朱*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其和朱*乙持铁锹、锄头乱挥舞起来过,其用铁锹将朱*乙脸上划破。证人朱*丙、陈*证实在打完架当时就看到朱*甲、朱*乙头上都是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也证实在现场二人头面部都是血。另外,朱*乙的文**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及文**院医生蒋*、严*的证言证实朱*乙当天就医时主诉被打致多处疼痛半小时,经检查,头面部有二处伤口,其中左额部有一长约2.5厘米的裂口,颞前动脉出血,出血量大,经CT拍片,此处为额骨左缘骨折,颜面部另有一处挫裂伤,且还曾对朱*乙的左肩关节进行过拍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甲、朱*乙在现场相互殴打并互致对方受伤的事实。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朱*乙在案发当天制作第一次笔录时称是在朱*甲家门口进去的地方开始打架的,该供述与朱*甲称在家里门口处开始打架的供述及证人朱*丙的证言能相印证,故朱*乙辩称是在门口外面开始打架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朱*乙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朱**有挑衅性语言在先,继而朱*乙持锄头进入朱**家中,双方发生互殴,并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朱**、朱*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所作的量刑适当。因为朱**、朱*乙的犯罪行为互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作出的民事判赔恰当。故朱**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朱**无罪、朱**提出不应赔偿朱*乙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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