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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邵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故意杀人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九个月二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7981.98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复字第2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9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33年12月1日止。湖南**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84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103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虽有违规违纪行为,但经监狱人民警察批评教育后,能认真接受教育,深刻反省自己错误,并及时改正;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鞋帮加工劳作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6.9分。2014年度被评为学雷*积极分子;2014年度评为优秀互监组长;2013年9月因委托外协人员为其捎带现金进监,记警告处分,扣考核分20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32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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