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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22时许,在新泰市化肥厂南大门门岗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同李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查获。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安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李**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4918.5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7092.5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仍需赔偿77092.5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是原告人先动手,其用手推原告人后原告人的鼻子碰到窗子上受伤,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2时许,在新泰市化肥厂南大门门岗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原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陈某某将李某某打伤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原告人李某某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18.50元、误工费880.66元、护理费8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909.82元。

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2万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1日22时许,其和安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在新泰联合化工门岗值班,马**和陈某某到门岗值班室玩,其与吕某某交涉煤气罐的事情并让他把捡的煤气罐拿回来时,陈某某打了其头部一下,二人争吵起来,陈某某将其推倒在长椅上并用右手打了其鼻子一拳,其鼻子被打出血,其打了陈某某面部两拳后被人拉开。2011年2月16日,经厂里调解,陈某某赔偿其2万元,调解协议系其自愿调解,无人强迫。因当时公司答应不调整其工作其才答应调解,现在公司不让其上班了,其要求依法处理陈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月21日22时,在新泰联合化工门岗门口,其看到陈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南边椅子上并对着李某某头部打了一拳,接着两人又打了起来,其进门后看到李某某鼻子破了,身上都是血。

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1月21日22时许,陈某某和李*某因煤气罐的原因发生争吵并撑起架子,其将二人拉开并送吕某某回宿舍,其回到门岗后看到李*某的面部及胸部都是血,其欲开车送陈某某去医院,李*某不上车并追打其,其看到李*某鼻子破了,陈某某脸上的血是李*某抓的,其脸部被李*某打了好几拳。

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1月21日22时,在新泰联合化工门岗门口,其看到陈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北边椅子上并用拳头打李某某,马*甲在中间将二人拉开,接着二人又打了起来,其看到陈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南边的椅子上并打了李某某面部一拳,其看到李某某面部及胸前都是血。

三、书证

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新泰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16日对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陈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11年1月22日新泰市联合化工厂将陈某某、吕某某调至淄博市沂源县联合化工厂。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58年12月1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新**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车票一宗、原告人李某某及护理人刘*户籍信息,证实原告人李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刘*护理,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18.50元、误工费880.66元(居民,住院11天,11天80.06元)、护理费880.66元(居民1人护理,11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交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909.82元。

4、调解协议书,证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2万元的调解协议。

5、山东**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患病情况。

四、鉴定意见

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4)0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及原告人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1月份,其和李**在新泰市新安路联合化工厂门岗内打架,当时李**喝酒了并向别人要煤气罐,那人不让李**拿,李**推了那人一下,其说了李**一句,李**打了其一下但其未还手,其出去后李**追出来打了其头部两下并用矿灯打其,其推了李**一下,李**的鼻子碰到窗子上受了伤,李**鼻子受伤是其造成的。2011年2月16日经厂里调解,其赔偿了李**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以外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其主张的住院以外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以支持;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告人的以上请求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909.8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的2万元的调解协议已足额赔偿原告人的现有经济损失,原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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