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林*甲因儿子林*乙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苏*发生纠纷,林*甲伙同四名男子(另案处理)殴打苏*,致使苏*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林*甲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2、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劣迹;3、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于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就其从轻减轻情节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带有偶犯性,不是蓄意预谋去犯罪的,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理。2、被告人事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也谅解了受害人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案发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分,是初犯偶犯,虽然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但不受过刑事处罚,不能加重其量刑。5、案发后是被告人主动报案的,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被告人应当构成自首。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于四个月的拘役或者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林*甲因其子林*乙与被害人苏*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纠纷,林*甲伙同四名男子(另案处理)殴打苏*,致使苏*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广东省茂**法鉴定中心鉴定,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林*甲曾于2014年4月7日0时10分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离开,但此后其未按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合调查,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6日将其抓获。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林**的妻子柯*与被害人苏*达成协议,约定由柯*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0元给苏*,并于当日支付完毕。被害人苏*向公安提出申请,要求不再追究林**及相关参与人员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甲归案的情况。

3、地点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证实林*甲对作案地点及涉案人员进行指认;林*乙对涉案人员进行指认;苏*对涉案人员进行指认。

4、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曾于2007年10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2008年2月18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2009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2011年1月12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5、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林**的妻子柯*与被害人苏*达成协议,由柯*赔偿人民币50000元给苏*,苏*向公安机关申请不追究林**及相关参与人员的法律责任。

6、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4月6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经过方兴二街时被一辆小汽车撞倒在地并致使其受伤。驾车的那名男子下车来看,满身酒气,其就问对方如何处理,是否需要交警处理。对方走过去搭着其的肩膀,抓住其的衣领,问其想怎么样,不让其报警。其拿出想报警,对方想抢过去,其就让对方抢。那名男子想离开,其拦着对方,趁对方不注意抢走对方的手机并拨通其手机,拿到对方的电话号码,然后把手机还给对方。那名男子就驾车离开了,其记下对方的车牌(粤K)。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其父亲林*甲,叫其父亲过来看如何处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其父亲自己一个搭摩托车过去找到其,其将那个人的电话给了其父亲。其父亲就打电话给那名男子,叫对方出来处理,对方在电话上说不肯出来处理。过了一会,有一名男子步行过去,认得是开车撞其的那名男子,其就跟其父亲说。其父亲上前问对方,对方否认,于是其父亲拨通电话,对方的电话响了。其父亲确定是对方撞的,就上前跟对方理论,对方想跑,其父亲拉住对方,该名男子挣脱掉,没站稳,摔倒在地,起身时拿起一袋垃圾袋砸向其父亲。这时旁边就有群众追打该名男子,该男子跑到转角处,剩下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交警过去对现场进行处理,其母亲过去就其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其不认识殴打那名男子的群众,其没有看到其父亲殴打对方。

7、证人柯*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作为林**的代表与苏*进行协商,其已赔偿50000元给苏*。

8、被害人苏*的陈述,第一次陈述:2014年4月6日22时左右,其驾驶小汽车进入到迎宾三街,碰撞了停放在路面旁边处的一辆摩托车,当时该摩托车上没有人。其便停车下车将该摩托车扶起,这时摩托车的车主便坐在摩托车的附近路面处,其问该名车主摩托车是否有事,那名男子看了摩托车后说没什么大碍。当时其听对方那样说,其也留意其的小汽车,便对该名车主称将其手机留给对方,叫对方有什么事再给电话其。该名男子同意后,其便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回家了。其回到家中后想被其撞跌的摩托车是否有损坏,如果有事的话便赔点车辆的维修费用给该名车主。于是其步行回到事故现场处,在回现场的过程中,其手机响了,是一个陌生电话,其还没有接对方便挂断了。这时其回到现场看见那名摩托车车主,只听到该车主对旁边的人说了一句:“就是他。”这时便有三名男子往其走过去,去到其身旁后,其中一名男子话都不说,便抱着其肩膀将其拉进六小西边的一条巷子内,另外两名男子也跟着过去。接着那三名男子便使用拳脚踢打其,被对方殴打过程中,其头部流血了。这时又有几名男子走过去参与殴打其,当时有路过的群众见其被人围着殴打。那名男子殴打完其后,其听到其中一名男子称报交警处理,过了一会儿便有交警到现场处理了。接着交警到现场后将其汽车行驶证、驾驶证收去,交警见到其头部流血,便叫其到医院处理伤口,其处理完伤口后便回家休息,至7日晚上其才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联系公安机关。其接到的陌生电话是车主的,号码是1364310。

第二次陈述:其于2014年4月6日23时许,在茂名市方兴二街至迎宾三街交界被人殴打,事后其通过视频监控录像,发现有5名男子殴打其。对方一开始是对其拳打脚踢,后来有一名男子拿了一块砖头击打其头部,其被打伤头部、胸部、背部等多处部位。当时其驾车回到迎宾三街时碰撞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摩托车车主在旁边,是一名学生模样的男子。其下车帮忙将车扶起,问对方是否碰伤摩托车,那名男子说没有什么事,叫其留下电话号码,有什么事再联系其。于是其就将电话号码交给对方。其回到家后,一名男子打电话给其,说其刚才碰到对方儿子的摩托车,叫其出去处理。于是其就步行出迎宾三街,在十字路口,见到一名中年男子(编号A),对方问其是否碰到对方儿子的摩托车,其说是,两人边谈边走,走到人行道时,对方忽然把其推倒在地,旁边堆放有垃圾,其顺手拿起一袋垃圾,作势砸过去。这时旁边一名男子冲过去,飞脚将其踢倒,其爬起来就跑,附近又有几名男子追过去。A号男子追上其,拉着其的衣服,将其推倒在地,几名男子围着其拳打脚踢。A号男子也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背部。还有一名男子拿了一块砖头跑过去击打其头部,导致其头部流血。对方打完其后,A号男子就拿出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就去了,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其和A号男子有过较长时间的接触,所以其可以辨认出对方。

9、被告人林**的供述,第一次供述:2014年4月6日22时51分许,其接到其子林*乙的电话,其子说在方兴二街市六小门口被人开车撞伤,然后其就叫林*乙不要离开现场,等其过去之后才报警处理。其去到现场的时候,当时开车撞伤林*乙的车以及车主已经离开现场,林*乙就和其说,该司机留下了联系电话。其打到该电话号码并拨通,叫对方出来处理,那名司机就说不出来处理,叫其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其表示如果不出来处理就报警处理,那名司机说叫其报警处理行了。然后其就拨打110报警,大约过20分钟,有一名男子步行回到现场,其儿子就说刚刚开车撞伤他的那名司机就是该名男子。于是其便上前问该名男子,是不是对方开车撞伤了其子。其看见该名男子神情状态是喝醉酒了,说话的时候满口酒气。该名男子开始的时候否认开车撞伤我的儿子,由于其用手机拨打过那名司机的电话,于是其再次打电话给对方,该名男子身上的手机响了,这时候该名男子就承认是开车撞伤了其子,问其想怎么样处理?该名男子当时想离开现场,其便用手抓住对方左手肩膀的衣服,扯那名男子回到现场,说其已经报警了,现在等警察来处理,该名男子这时候开始对其反抗,用双手试图把其推开,推开后,该名男子就在旁边的垃圾池随手拿起一袋垃圾向其摔来,这时候站在旁边的群众看见之后,其中有3名男子看不过眼,便上前帮忙用手将该名男子抓住,不给他反抗,但该名男子还是用手推打那几名群众,这时双方再次打了起来,在推撞的过程中不小心将那名司机推倒,可能是这样导致那名司机伤了头部,其便上前阻止,说已经报警处理,等警察来到现场就行了。这时候交警警察部门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认识该名男子的朋友也来到现场,认识那名司机的该名男子要求先送那名司机去医院处理伤情,交警同意之后,双方便带自己的伤者送去人民医院处理伤情,现在来到河**出所反映情况。

第二次供述:014年4月06日22时43分许,其子林*乙打电话给其,说驾驶摩托车经过市六小时,被一辆小汽车撞倒,现在那名男子离开了。其叫林*乙在那里等其,其马上过去。于是其就搭摩托车从华海酒店赶过去,去到六小附近找着其子,看到其子坐在路边,背、手、脚等部位有流血受伤。其就问怎么撞到的?其子说一名男子驾驶小汽车撞到他的,那名男子不肯让他打电话,也不准他报警,只是留了电话给他。那名男子离开后其子才打电话给其的。于是其就打电话给那名男子,开始那名男子不肯出来,其打了5、6次那个电话,那名男子说其现在就出来,看其能怎么办。过了一会,其看到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步行过来,其儿子说就是那名男子驾驶小汽车撞到他的。于是其就上前问他是不是开车撞了其儿子,其说不是。于是其就拨打那个电话,黑衣男子身上电话响了,对方就想离开,其抓住黑衣男子的衣服不让他离开,黑衣男子就想挣脱,一甩手,没有站稳,摔倒在地上,起身时,拿起一个垃圾袋,扔向其。其躲开了。这时旁边就有另一名男子(编号A)跑过来,飞脚踢黑衣男子,没踢中。黑衣男子转身就跑,其和(编号A)男子就追了过去,跑了十米左右,将黑衣男子抓住。这时另外有两名男子跑过来,围着黑衣男子拳打脚踢。其用拳头击打那名男子的背部、胸部和头部,打了几拳,因为附近地上有石头,其怕其他人拿石头打那名男子,就把他拉过马路对面,这时又跑了一名男子拿着一块砖头击打黑衣男子的头部,其他人见状,又冲上去踢了几脚。其又拉着对方出马路中间,几人打了一会,其他人就散开了,其就打电话报交警处理。过来一会,黑衣男子家属来到后,就将黑衣男子带到人民医院治疗了,其就回河东派出所协助调查。

第三、四、五次供述与第二次供述基本一致。

10、鉴定意见,证实经广东省茂**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茂**民医院鉴定,被害人苏*左胸第七肋骨、胸骨体骨折,符合新鲜骨折、骨挫伤为外伤所致。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堪验。

12、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关于被告人林*甲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劣迹的量刑情节,经查,行政处罚并非法定从重进行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该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幅度的建议与被告人林*甲的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林*甲虽然在案发当晚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此后其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继续配合调查,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6日将其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特征,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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