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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0日17时46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王*乙(另案处理)在彭化公路长葛市石固路口无故拦住张某某开的豫KV1027马自达轿车。被告人王*某攀爬到引擎盖上叫骂,并将倒车镜和左前后门跺坏。在张某某向王*某索要赔偿期间,被告人王*某又随意追逐、殴打群众,被告人王**持砍刀追逐围观群众。张某某的丈夫袁某某、弟弟李**闻讯赶来,被告人王*某将李**开的豫KCR739面包车左前门扳坏,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王**又持钢筋棍到现场伙同被告人王*某、王*乙(另案处理)对袁某某、李**殴打,王*乙持钢筋棍将李**开的豫KCR739面包车砸坏。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与王**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对李**殴打,被告人王*某并揪拽出警民警衣服领子。2015年5月18日经长葛**证中心物价鉴定,被损坏的豫KV1027马自达轿车修复费用3100元,被损坏的豫KCR739面包车修复费用2900元。2015年5月13日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李**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王*甲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袁某某陈述,证人王*丙、王*乙、张**、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伤情及物证照片、长价证字(2015)第043号对被损马自达轿车、航天牌面包车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王*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谅解书、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情况说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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