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乙、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乙、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乙、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甲(另案处理)租住苗*甲位于本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的房屋,二人多次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8月8日,苗、马二人再次因租房纠纷至五**派出所调解。当日16时许,苗*甲的儿子被告人苗*乙得知此事,纠集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前来,在本市杨浦区民府路、国和路路口遇见马*甲,苗*乙与马*甲争执并互殴,夏某某见状也参与殴打马*甲,双方被途经此处的交警制止。在等待处理期间,马*甲打电话纠集儿子马*乙(另案处理)前来,双方再次争执,马*甲、马*乙用路边饭店门口的酒瓶和装满开水的热水瓶砸苗*乙、夏某某,苗*乙、夏某某向马*甲、马*乙扔砖块还击,苗*甲上前劝阻遭马*甲、马*乙殴打。

经检验,马*甲头部外伤,胸前区软组织挫伤;马*乙头部外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苗*乙、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苗*甲的证言,证人潘某某、陈*、陆某某的证言,斗殴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犯罪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苗*乙、夏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乙、夏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苗*乙、夏某某予以惩处。苗*乙、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