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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

1、被告人谢*某因多次向被害人谢*甲追讨欠款未果,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纠集同案人谢*甲、蔡**、谢*乙等人(均已判决),携带“土枪”等工具,驾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十一合村被害人谢*甲的家中,由谢*乙持水龙管、蔡**持棒球棒打砸谢*甲家的玻璃窗,谢*甲持“土枪”朝谢*甲的大门开了三枪,致谢*甲家中物品不同程度受损。

2、同案人魏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某素有矛盾。2012年4月24日凌晨,魏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及王**、谢**(均已判决)、“秋弟”(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三把“土枪”,驾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坝头片区,准备报复王某某。众人驾车至坝头领海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菱车相遇,魏某某持“土枪”朝王某某的三菱车开了三枪,致三菱车受损,后众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物价部门鉴定:王某某受损三菱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50元。

3、被告人蔡*某此前通过蔡*甲向陈*借款,后一直拖欠未还。陈*多次向蔡*甲追讨欠款,期间,蔡*甲的住宅多次被人骚扰,蔡*甲怀疑系该笔债务引起。被告人蔡*某遂让被告人谢某某和黄某某纠集人员到陈*家滋事。

2014年11月21日、22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同案人谢**、谢**、谢**、谢某一等人(均已判决)持砍刀、钢管,窜至蔡某甲的、位于本区澄华街道西门居委的住宅附近蹲守,伺机报复滋事人员未果。

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黄某某纠集同案人谢**、谢**、谢**、谢**、谢*一以及黄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蔡某某的位于本区凤翔街道东**委的工场集结,与被告人蔡**等人商议如何报复陈*。1月25日凌晨0时,被告人谢*某伙同谢**、谢**、谢*一、谢**、黄某某、林某某等人分乘三辆汽车,携带土枪五把、啤酒瓶若干,窜至本区溪南镇大新村、陈*母亲林某甲的住宅外。随后,被告人谢*某等人持土枪朝林某甲的住宅开枪、扔啤酒瓶,致林某甲的住宅玻璃门、玻璃窗、卷闸门、红木门等物品受损(修复价值24598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年初,涉案人“阿武”(另案处理)携带三支单管猎枪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打鸟,随后将三支单管猎枪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池寮。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该三支猎枪,参与实施了打砸被害人林*甲一事。

经广东省**鉴定中心的鉴定:送检的1、2、3号枪形物品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完成发射,具备枪支性能。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携带该三支猎枪和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谢某一、谢**、谢**、谢**、蔡**、林某某、黄某某、蔡**、王*一、陈**、王**、王**、李*、王**、谢**、黄**、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林**、王*某、谢**的陈述,证人陈*、郑**、林**、林**、林**、蔡**、林**、林**、王**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汕头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结算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蔡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谢某某所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本应从严惩处,鉴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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