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许*与王*(另案处理)、刘*(已判刑)在某KTV大厅门口,与崔*、胡*(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王*、胡*、崔*、刘*、许*受伤。经鉴定,王*的伤属轻伤,胡*、崔*、刘*、许*的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许*于2015年5月27日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
被告人许*的供述,证人刘*、王*的证言,(梁)公(法)鉴(伤检)字(2013)第466、467、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胡*、崔*伤情补充说明,视听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对方二人轻微伤,同伙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对造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后果所起作用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许*因他案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形,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