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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孙*、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孙*、张*甲及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范*在滦南**验小学北侧租房处和刘*等人一起吃饭时酒后无故殴打刘*带去的朋友,刘*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范*便指使被告人孙*、张**殴打被害人刘*致其鼻部受伤,经滦南**定中心鉴定,刘*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孙*、张**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张**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范*辩称,其未打刘*,亦未指使孙*、张**殴打刘*,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范*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范*在原滦南**验小学北侧租房处和刘*等人一起吃饭时酒后无故殴打刘*带去的朋友郭*,刘*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范*指使被告人孙*、张**殴打被害人刘*致其鼻部受伤,经滦南**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孙*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12日到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孙*、张**赔偿了被害人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对被告人范*、孙*、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2014年10月15日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晚上,他、赵*、郭*一起在范*在倴城**验小学北侧租住房屋处喝酒,因范*打他的朋友郭*,他拉着时范*说:打他们,谁上打谁。范*的朋友海龙上来打他鼻部一拳,把他打倒了,他起来后小*和海龙又一起打他。

2、证人赵*2014年12月30日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傍晚,他和刘*、郭*一起在范*在倴城**验小学北侧租住房屋处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范*把海龙、小*叫过来。喝酒时郭*出去了,一会儿他们听到外面吵吵,到外面看到海龙和小*正在打郭*,他和刘*过去拉架,海龙和小*就打刘*,他拉开他们时看到刘*的鼻子在流血,后小*和刘*又连滚带爬的打在了一起,又被他拉开了,这时刘*的鼻子已经出了不少血。

3、证人郭*2014年12月30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他被刘*叫去到滦南**验小学北侧一个叫超*的人租的房子处喝酒,一起吃饭的还有赵*、海龙、小*等人。刘*和超*平分喝了一瓶半白酒,后刘*有些不高兴,超*就把他叫到院门外面。不知什么原因,超*就打他,刘*出来制止时,海龙和小*一起对刘*拳打脚踢,有一个人(因为天黑没有看清是谁)一拳打在刘*鼻子处,刘*被打倒在地,鼻子出血了。后来小*来接刘*他们,小*拉着刘*让他走,刘*不肯走,小*从刘*屁股上踢了一两脚。后来刘*就带他们报警了。

4、证人郑*2015年9月19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因为郭*说不好听的范*打郭*,刘*不让范*打,范*就打刘*,并让小*和海龙打刘*。刘*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说不好。

5、证人曹*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晚上大约11点他到打架现场,发现刘*鼻子出血了,刘*因为被打了出不来气在那里吵闹。他叫刘*回家,刘*不肯走,他挺生气就走了。他到现场以后没有人打架,他没有动手打刘*。

6、证人张*乙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

7、被告人张*甲2015年6月11日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他去超*在第二实验小学门口北侧租的平房处喝酒。喝酒的还有超*、刘*和刘*带去的两个小伙子、小*与小*带去的一个小伙子。喝了一会儿酒,刘*与他带来的一个小伙子偷偷说了几句话后,刘*就不高兴了。超*把和刘*一起说话的那个小伙子叫到门口外边,小*也去了,一会儿听到外面打了起来,他们都出去了,看见超*在打刘*带去的那个人,刘*拉着超*,超*就叫他和小*打。刘*看小*要打他的人,就从面部打了小*一拳,超*就叫他和小*打刘*,他俩就和刘*打了起来,把刘*打倒在地。刘*鼻子出血了,是他和小*打的,具体是他们俩谁打的记不清了。

8、被告人孙*2015年9月16日供述证实,范*打电话把他叫到现场时,他看见范*正在打刘*带去的一个小伙子,刘*拉着范*,范*说:小龙打他,他还没反应过来打谁,刘*过来打了他一下,他就和刘*打了起来,范*又说:给我打他,张**就过来打刘*。是范*让打刘*和刘*带去的小伙子的。刘*的伤怎么形成的不知道。

9、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

10、滦南**定中心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辨认,被告人张*甲就是打伤他的人;孙*就是打他的人中的小龙。赵*、刘*辨认出被告人范*。

12、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范*199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人孙*1992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人张*甲1990年10月26日出生。

13、滦南县公安局城**出所到案材料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将孙*传唤至派出所,传唤结束后孙*逃跑,6月12日孙*到城**出所投案;2014年10月14日将张*甲传唤至派出所,传唤结束后张*甲逃跑,2015年6月11日,张*甲到城**出所投案。

14、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证实,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孙*、张**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被害人刘*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孙*、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被害人存在过错,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范*、孙*、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孙*、张**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撤销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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