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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平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12年5月、2014年3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公示,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并经综合评估及社区调查评估,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经综合评估,该犯重新犯罪可能性较小,确定为一般帮教对象。甘肃省庄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受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表、甘肃省庄浪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履行职务代表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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