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许**、许漫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许**、许*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作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许**、许*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许**、许**、许*得伙同同案人许*乐、许*歆(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出资合股在澄海区隆都镇樟籍村巷口埕开设一以“鱼、虾、蟹”的形式赌博的赌场,由被告人许**提供赌具,许**、许*得负责看场,许**、许*乐负责摇骰子、吃赔,许**负责把风,招引他人参与赌博。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许**、许**、许*得及参赌违法人员许*生、许*荣、杨**(均作行政处罚),并查扣赌资人民币1050元,赌具“鱼虾蟹”赌板一块、骰子3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许**、许*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生、许*荣、杨**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许**、许*得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许**、许*得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许**、许*得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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