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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陈*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渭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邢延长、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李**、陈*在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纸厂路经营的u0026ldquo;盛佳宾馆u0026rdquo;201、501、502房间设置自动麻将机,先后有康*、宋*、侯*、魏*、梁*、张*、王**、董**、葛**等人在麻将房进行赌博活动,李**收取费用。2014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召集康*、宋*、魏*,康*叫来侯*,魏*、康*、宋*与侯*在该宾馆501房间赌博,期间魏*因事离开后,被告人陈*与康*、宋*、侯*在该宾馆501房间继续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缴钱款42970元及侯*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1000元共计54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属于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李**明知被告人陈*聚众赌博,仍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并收取费用,与陈*构成赌博罪的共犯。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以被告人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邢延长提出,原判认定陈*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及赌资数额达到50000元以上的事实错误,请求宣告其无罪。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当庭提出,上诉人陈*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被告人李**、陈*在陕西省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纸厂路经营u0026ldquo;盛佳宾馆u0026rdquo;,并在该宾馆201房间、501房间、502房间设置自动麻将机,先后有康*、宋*、侯*、魏*、梁*、张*、王**、董**、葛**等人在麻将房进行赌博活动,李**抽取费用。2014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召集康*、宋*、魏*,康*叫来侯*,后魏*、康*、宋*与侯*在该宾馆501房间赌博。期间,魏*因事离开,后被告人陈*与康*、宋*、侯*在该宾馆501房间继续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缴赌资共计54070元。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宋*、康*、魏*、侯*等的证言,通话详单,现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与原审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邢延长提出原判认定陈*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及赌资数额达到50000元以上的事实错误,请求宣告陈*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康*、宋*、侯*、魏*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陈*的通话详单、现场扣押物品清单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邢延长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陈*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第二条,即:被告人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人陈**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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