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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日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刘*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南湖工地自己开设的小店内摆放赌博机两台供涉赌人员吴*、侯*等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刘*人民币710元,在审理中,二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刘*供述,证人吴*、侯*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刘*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刘*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日缴纳);

三、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一十元和暂存于本院的五千二百九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快乐福娃”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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