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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孔**、被告人索*及其辩护人申屠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索*为牟取非法利益,受方*、刘**、方向群(均另案处理)指使,在其二人各自经营的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

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在其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华劲路24号的店内摆放老虎机、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并约定获利由其与提供赌博机的上家五五分成,后于2015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处查获老虎机3台、捕鱼机1台(均已扣押)及现金人民币6305元。从该3台老虎机中调取的数据显示该3台赌博机赢利数额分别为2871元、4970元、14543元。

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索*在其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夜市的冯*羽绒服店内摆放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后于2015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处查获老虎机2台(已扣押)及现金人民币3927元。从该2台老虎机调取的数据显示该2台老虎机赢利数额分别为601元、6721元。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841元;被告人索*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石*、吴*、陈*、刘*、占*、郑*、周*的证言,共犯刘**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索*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索*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索*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提出显示为14543元的赌博机放置于其经营的店内才三日,机内原存有分数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孔**提出该赌博机在被告人王*店内摆放数日,摆放之前未清零,所显示的数据包括前任机主的获利金额,被告人王*归案后对此供述始终一致;公安机关查获的现金包括台球机、卖饮料等所得收益,其中赌博机盈利部分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其家属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申**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现金包括被告人索*经营服装的部分货款及日常开支,不是经营老虎机全部所得,不应累加;被告人索*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已经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老虎机5台、捕鱼机1台及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7841元、被告人索*违法所得人民币732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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