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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姚*在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动感地带游艺厅”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1台(共6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上缴赃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吴某甲、姚*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姚*系从犯。被告人姚*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姚*于2015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吴某甲、姚*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某乙、李*、黄*等人的证言;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资质;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抓获经过;8、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9、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姚*参与赌场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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