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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某、陈*、肖*、袁*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陈*、肖*、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陈*、肖*、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傅某某、陈*、肖*、袁*及刘*(另案处理)到本市城区飞鱼游泳馆游泳,被告人傅某某以潜水摸屁股的方式对到该游泳馆游泳的刘*进行非礼,刘*之父刘*乙上前指责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一伙遂对刘*乙进行殴打,游泳馆工作人员王某某、谢某某、刘*甲上前劝架,亦相继被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乙、王某某、谢某某、刘*甲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袁*、陈*、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傅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肖*、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梁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乙、刘**、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陈*、肖*、袁*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陈*、肖*、袁*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肖*、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袁*、肖*、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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