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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第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军伙同张*在本县某某乡某某街租赁门面向社会销售香港“六合彩”,每期收聚的资金通过计算机上报赌博网站上线庄家,上线庄家按上报销售总资金的10%比例返还水钱。刘*军、张*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共接受社会人员投注香港“六合彩”100余期,其中,2015年第30期销售金额人民币2180元,50期销售金额人民币1530元,第53-56期销售金额人民币9357元,2015年第57-69期销售金额人民币17769元,70期销售金额人民币2879元。公安人员到刘*军、张*销售“六合彩”的门面将正在销售“六合彩”的二人当场查获。

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张*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张*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张*经商议后,由刘**在互联网香港“六合彩”赌博网站登记注册会员,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上线庄家则按两人上报“六合彩”销售资金总额的10%支付报酬。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刘**、张*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街“国宁饭店”旁刘**租赁的门面内向社会参赌人员销售香港“六合彩”,并通过计算机在互联网香港“六合彩”赌博网站上报上线庄家每期投注资金的数额和购买号码的情况,上线庄家则按两人上报“六合彩”销售资金总额的10%支付两人报酬。在此期间,刘**、张*共接受社会参赌人员投注100余期,其中:2015年第30期销售金额为2180元,违法获利218元;第50期销售金额为1530元,违法获利153元,第53-56期销售金额为9357元,违法获利935.7元,2015年第57-69期销售金额为17769元,违法获利1776.9元,70期销售金额为2879元,违法获利287.9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20许,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老**出所民警在老堡乡老堡街巡逻时,发现刘**、张*正在老堡街“国宁饭店”旁刘**租赁的门面内销售“六合彩”,民警依法查扣押“TAKSUN”计算器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等涉案物品及赌资1406元(公安机关已上缴国库)并依法传唤刘**、张*到老**出所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刘**、张*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TAKSUN”计算器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及违禁物品一批和被告人刘**、张*的手机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张*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账单、销售清单;证人居*、荣*、杨**、杨**、吴**、何*、吴**、郭*、李*、龙**、王*、龙*乙能、居有成的证言;刘**、张*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行政机关已给予二被告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抵扣相应的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TAKSUN”计算器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和违禁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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