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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五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路某某、周某某、张*、彭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路某某、周某某、张*、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路某某、周某某、张*、彭**同“007”、“二姐”、“幺妹”(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白云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通过“金花拱”的方式赌博,并邀约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水”盈利。2015年4月10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抓获彭**、吕**、邹**、杨**等十余名参赌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夏某某、路某某、张*、周某某,后在白云区鸡场街附近抓获被告人彭*。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路某某、周某某、张*、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路某某、周某某、张*、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李*、徐**、曾**、张**等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569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路某某、周某某、张*、彭*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路某某、周某某、张*、彭*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彭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六、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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