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闵*初字第23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郭*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初字第23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