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要求被告人李**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村的暂住地门口,无故持棒球棍对张(男,27岁,河北省人)进行殴打,致张鼻骨骨折,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23日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尚未解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称:2015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村的暂住地门口,无故持棒球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李**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等票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村的暂住地门口,无故持棒球棍对张(男,27岁,河北省人)进行殴打,致张鼻骨骨折,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主动到案。

另,本案民事问题尚未解决。

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医疗费1999.5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99.51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严、彭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记录,现场监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阳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