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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镇德化委。2005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7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1日经黑龙**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袁*、赵**、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苗春*、被告人赵**、袁*、赵**、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赵**、袁*、赵**,梁**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袁*、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赵**、赵**、袁*、赵**、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我找梁**是为了说事,不是约他打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赵**主观方面没有纠结殴斗的犯意,找梁**是要和谈他与赵*丙之间的矛盾,和谈时发生摩擦引起撕打,不是事先预谋的,是偶发的、激情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弱。第二被告人赵**本人没带打仗的器械,使用的器械是从对方抢过来的,因此不构成持械斗殴。第三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对本案伤者的伤是由谁致成的,是谁先动的手,凶器的来源及对方参与的人员等事实没有查清。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找梁**是撮合他与赵**之间的矛盾,不是约他打架。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自己拿拔掳是为了防身,没有证据证明对他人实施殴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赵**、赵**、袁*、赵**等人到巴*拘留所看人,赵**、赵**、袁*在拘留所走廊遇见也去看人的被告人梁**等人,因梁**看了赵**一眼,赵**、赵**与梁**发生口角后被拉开。赵**等人离开后,赵**多次给梁**打电话要到一起说说。之后赵**,赵**,赵**、袁*、杨*(另案处理)驾车来到梁某某家附近,梁**的母亲伞*甲(女,52岁)怕他们打起来,找来朋友衣某某进行劝阻。在劝说过程中赵**和伞*甲发生争吵,伞*甲打电话叫梁**从家出来。梁**持一根棒子与其哥哥被害人粱某某(男,32岁)等人从家中出来后,赵**、赵**、袁*、赵**、杨*与梁**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赵**、赵**、袁*、杨*分别用刀、铁棍将梁**头部、腿部致伤,将伞*甲头部致伤,将梁某某背部、肩部致伤。在撕打过程中赵**手部被打伤。伞*甲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头顶部两处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伤后30日医疗终结,无残。梁某某经法医鉴定为:颈后部及肩背部外伤致颈后部组织创伤及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成立,构成轻微伤,伤后15日医疗终结,不构成伤残等级。梁**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双侧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伤后30日医疗终结,无残。赵**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末节挫裂伤伴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背皮肤擦挫伤,右手背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70日医疗终结,十级残。被告人赵**、赵**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县巴*镇抓获;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袁*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梁**2015年4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并互相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赵**、赵**、袁*、赵**、梁**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伞*甲、梁**、梁某某、赵**的伤情诊断书、赵**的手机通话详单、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明材料、释放证明书;证人伞*甲、粱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李**、伞*乙、常某某、王**、邵某某、衣某某、伞*丙、张某某、王**、李*乙、邢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扬某某、李*丙的证言;被害人伞*甲、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赵**、赵**,袁*、梁**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伞*甲对杨*、被告人赵**对杨*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U盘;被告人赵**、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证据;赔偿收据、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袁*、赵**、梁**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对其处罚。被告人赵**、袁*、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赵**、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赵**、袁*、赵**与被告人梁**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并互相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赵*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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