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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镇、罗**、蔡**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镇、罗**、蔡*友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镇、罗**、蔡*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龙某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家中招揽群众销售u0026amp;amp;ldquo;地下六合彩u0026amp;amp;rdquo;(俗称u0026amp;amp;ldquo;卖码u0026amp;amp;rdquo;),后以电话报单的形式将销售的u0026amp;amp;ldquo;地下六合彩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码单u0026amp;amp;rdquo;先后向其上线庄家被告人蔡**、罗**进行投注,并从中获取投注金额12%的提成,投注期数从第14期至84期,投注总金额171430元,非法获利20534元。其中第14期至44期,被告人龙某镇向其上线庄家蔡**进行投注,投注金额累计86622元;第45期至80期因被告人龙某镇无法联系到蔡**遂将销售的u0026amp;amp;ldquo;地下六合彩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码单u0026amp;amp;rdquo;向另一上线罗**进行投注,投注金额累计84808元。被告人罗**在接受龙某镇的投注时,还接受另一下线杨**(已被行政处罚)近4000余的投注,被告人罗**接受龙某镇、杨**投注总计金额884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镇、罗**、蔡**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镇、蔡**、罗**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u0026amp;amp;ldquo;地下六合彩u0026amp;amp;rdquo;在启蒙片区长期进行聚众赌博活动,收取多人赌资均达八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改表现,本院结合三人的平时表现、悔罪情况均给予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对扣押被告人龙某镇的赃款20534元,系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对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计算器一个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对码报、记账单、生肖排码表、九龙杀庄等相关材料,均系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收缴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罗*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蔡*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的赃款二万零五百三十四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锦屏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五、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计算器一个,予以没收;对码报、记账单、生肖排码表、九龙杀庄等相关材料,全部予以收缴销毁。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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