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吴**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林*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徐**、李**、乔**、刘**、白*(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吴**、林*等人合伙笼络多人在谯城区华佗镇、五马镇等地进行三十余次赌博活动。徐**安排被告人王*(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外围放哨;孙*等人负责看“水箱子”抽头;胡*购买烟、饮料、骨牌提供给参赌人员;刘*等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在徐**授意下,被告人徐**同被告人李**、张*、朱**、高**(均另案处理),向参赌人员有偿提供赌资从中获利,提供赌资金额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高**还单独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获利。徐**、李**、乔**、李**、吴**、林*,刘**及白*等人通过赌博活动共抽头渔利约二百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李**、徐*、王*、李**、高秋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放哨仅仅是在门口接待人。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徐**、李**、乔**、刘**、白*(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吴**、林*等人合伙笼络多人在谯城区华佗镇、五马镇等地进行三十余次赌博活动。徐**安排被告人王*(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外围放哨;孙*等人负责看“水箱子”抽头;胡*购买烟、饮料、骨牌提供给参赌人员;刘*等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在徐**授意下,被告人徐**同被告人李**、张*、朱**、高**(均另案处理),向参赌人员有偿提供赌资从中获利,提供赌资金额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高**还单独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获利。徐**、李**、乔**、李**、吴**、林*,刘**及白*等人通过赌博活动共抽头渔利约二百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9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涡北派出所投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涡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1月3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涡北派出所投案,并被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不宜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审前共羁押16天;被告人林*于2014年5月1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魏岗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2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涡北派出所投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笔记本及赌博现场的情况。

3、同伙人徐小富供述证明,其是来公安机关投案的,2013年9月初其和李*、政权(李席田)、志*(林*)合伙拢人在政权家里设了个牌局进行赌博。局头有其、政权、李*、志*、国*、小*、抓*(吴**),在他们拢的牌局里人徐*、迎春、老*、小*、刘*、飞跃、李振几个人参与赌博的人员放“爪子钱”(高利贷)。其中徐*一起的还有张*、李**二人帮助徐*放钱、记账、收账。他们从赌博人员手里抽头渔利,由狗子、星和青青负责抽头,看水箱。按10%抽水,每把抽一次,他们用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参与来牌的有亮、艳梅及其丈夫、王*、美味(刘玉坤)、建军、小*、燕*、卫冰、美田、张*、卢*、鹏*、涛子、马*、吴*、安然。牌场里由虎子(王*)安排人站岗放哨,发现可疑人员向牌场内报信。站岗的人有四、五个人。其不认识。抽头渔利的钱除给开车接送人的、站岗的、混场子的人开工资外,每次每人二百或三百元外,剩下的钱,他们局头平分。他们从2013年9月初到10月份共计组织牌局20多次,每次抽头渔利三万多元,其个人获利十万元。其参与的二十多次牌局共抽头渔利大概一百四五十万。

4、同伙人李**供述证明,其和徐**是两三年前打麻将认识的,2013年8月份其和刘*(徐**)商量想拢个牌场挣点钱。他俩就联系七八个人,在其家玩一两个小时,结束后给其他人开过工资后,他们每人分1700元。他们认为这个牌场还可以,他们又联系郭*、李*、志*、抓子、还有个姓杜的。他们7个人算份子。他们在五马镇北边泗合、湖庄、高桥口等地组织牌场。地点都是徐**去找,牌场里除徐**不来牌,他们六个人都掷骰子,谁的点子小谁先推。他们六个人推完后,其他参与来牌人都开始推,一般每次牌场持续三四个小时左右,从22点、23点开始到凌晨结束。牌场结束后,他们几个人加上望风的,接送人的,到金不换酒店或者龙华迎宾馆集合分钱。从2013年8月份每十天至少组织七八次,中间隔一两天,直到10月份组织有20多次,徐*负责放高利贷,王*负责几个人望风,工资由徐**交给王*,有两辆接送人的车,一辆是张*的车,另一辆是李*的车。其中有个接送人的叫刘*,他们每场抽头渔利七八万元,除发望风的、混场子的人外,他们六七个人能分四、五千元,其个人获利十万元。

5、同伙人徐*供述证明,其和徐**是堂兄弟,2013年8月份的一天徐**对其说,他和别人拢了个牌场。让其带些钱进去放爪子挣点钱,其就去了。其就带李**和刘*去的。其把刘*介绍给徐**,他安排刘*开岗车,其和李**每人出四万元钱在牌场里放爪子钱。放出去一万元就直接扣掉500元钱作为当天的利息,之后一天一万元钱收三百元钱的利息。后还有老*(朱**)也给其三万元,张*给了两万元钱让其放爪子钱。

6、同伙人王*供述证明,其主动到涡**出所投案的,因2013年8月份徐**打电话让其到他拢赌场里帮忙,其就同意了。徐**给其安排让其负责外围放哨的事,还给其安排刘*、团结、和尚三个人。只要徐**拢好牌场了就先给其打电话,让其先去地点,问清主要路口,其再安排刘*、团结、和尚放哨。其负责牌场门口地点,有情况其通知徐**,其在那获利一万元。

7、同伙人李**供述证明,其是来派出所投案的,因为其2013年8月份左右混场子,主要是望风站岗,开始是在李*的场子,后来又去了郑*(李**)的场子,也是望风站岗,有时给徐*记账,其也投了两万元钱给徐*让他放爪子,其挣点利息钱,从去郑*的场子到其被抓住已有一两个月了,其几乎每天都去,到现在其挣了七千元钱了。

8、同伙人高**供述证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初其邻居徐*找其借两万元,一天给其二百元钱的利息。徐*说是进场子放爪子钱,其就给徐*拿两万元钱。徐*让其进场子还可以拿工资,其就跟徐*去了几次,每次给其一百或二百的。后来徐*没给其联系,其也没去。

9、证人张*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从上海回来在家待了一段时间,徐**说他干个场子赌博。让其开车接送他们。后来徐*也给其打电话,叫其去跟他去场子里混混,其就去了几次。场子里其认识有政权、白*、创、美会、老*、吴**、狗子、猛等人,他们是参与来牌的,放爪子钱的徐*、李*、三高、李**等人,看水箱的有青青、胡兵等人。站岗的有岗头是虎子。

10、被告人李*甲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时候徐**(刘*)给其打电话说他拢个场让其过去玩。当天下午到金不换大酒店门口等徐**安排的车来接。到华佗镇高速公路往西一个庄,其没参与赌博,最后结束后,徐**给其500元。第二次、第三次都去了,没参与赌博。结束后徐**给其500元。第四次因来牌的人少,徐**让其参加赌博。引引人,后给其多拿几个钱,其就同意了,之后其就经常去徐**的牌场。人多时其就不来,牌场里其认识的有政权、郭*、林**、抓子、小*。放爪子钱的徐*、李**、迎春。场子里每天能抽两三万元,抽头的钱由徐**支配,他们算份子的人出场费是从里面开支,还有打杂的人员工资也都从抽头的钱里出。

11、同伙人乔**陈述证明,他们这个赌局总局头刘*(徐**),除徐**之外局头有其和政权(李席田)、创(李*甲)、志*(林*)、抓*(吴**)、郭*。他们这个场子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持续了两个月,其和抓*算一份子,在场里干有十五六次,其不参加赌博,抓*后来输了不少钱,没法赌了,他们也就不干了,后来这个场子干了有二十次左右,他们按赢钱的10%抽头,抽头的钱,平时场子里开支,站岗人员工资,看水箱人员工资,一些混场子的出场费,日常开支都从抽头箱里出,剩下的按份子再平分。

12、同伙人刘**陈述证明,2013年8、9月份刘*(徐**)打电话让其去来牌,开始没去后来去了,每次都是刘*安排车来接送,赌场里其就认识刘*、政权、李*,后来又认识红亮。这个牌局的总头是刘*,除刘*外还有其他几个算份子。他们分抽头渔利的钱。这个牌场从什么时间开始的其不知道。其总共去有十来次。抽头看水箱的有专人负责,有放高利贷的,但其不认识,抽头渔利的钱用于日常开支、人员工资,剩下的钱他们平分。

13、被告人吴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8、9月份一天,乔**打电话说刘*(徐**)开一个牌场让其去玩,其就去了。总局头是刘*,除刘*外还有算份子的,也就是入股的。牌场里抽头渔利的钱由算份子的平分,刘*和郭*一份子。政权自己一份子,李*和志*一份子。乔**一份子。后来其和他一份子。刘**、白*、红亮、王*一份子。其刚开始去时头四次只赌博,不参与其他,每次刘*给其五百元至一千元的出场费,后来其和乔**一份子时参与分配。场子里放爪子钱的有徐*、国庆、李某丁,他们也服从刘*的指挥,借钱的要先给刘*讲,由刘*安排借钱的人。利息一万元一天500元。王*负责站岗人员,胡*是刘*安排专门买烟、牌、水之类,他们都从刘*处领工资。

14、被告人林某陈述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徐**打其电话让其到他牌场赌博。其去有10几次,每次都是徐**打电话让其到金不换大酒店门口等车,他安排车来接他们去赌博地点,每次地点都不固定,都是在夜里去,其在徐**拢的牌场里只参与赌博。不干其他的。这个牌场用骨牌推牌九。牌局是徐**组织的,他是总局头,和他合伙的有李**(政权)、李*(李*甲)、抓*(吴**)、小*(乔**),还有一个其叫不上名字,他们算份子,这个牌场由徐**安排人员抽头,也叫打水,负责抽头的人也叫看水箱的,他们其不认识。

15、同伙人朱**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有个叫刘*(徐**)干个场子,听小*说过。小*给徐**介绍其,让其去他场子里来牌。第一次其和小*开车去西外环一个地点,其没来牌,在那里混了几个小时,结束时徐**给其二百元钱出场费。后从其和小*又去过五马镇泗合、燕庄附近去了两次,认识徐**的堂弟徐*,徐**让其拿钱和徐*去放爪子钱。后来其拿5万元给徐*,当时说的是活爪子,用10天给其5000元。其也同意了。具体怎么放的,其不清楚。后来徐*给其2000元利息。通过小*给其2000元。后来徐*分几次把五万元还其,其也没有到场里再去过。

16、同伙人刘*陈述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时其给徐*开车,接送徐*进赌场,后来让其接送参赌人员进出牌场,每天徐*给其开工资一百或二百不等,接送参赌人员给其三百元钱,其中其借给徐*钱用来放爪子钱。

17、证人姚*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以来其为赌场望风站岗,后来其又帮助联系了赌博场地,赌博结束后,王*给其200元工资,其联系了其家附近有吕仙庙、张沟沿、颜大庄、闫庄、小张庄、赵庄,一般都是五百元一晚上,其交给房主。

18、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3年9月底或10月初其把其二儿子李*丙的房子提供给姚*他们赌博,给其留下四百元钱作为场地费,第二次姚*他们又去一次,给其500元钱。

19、证人孙*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其在赌场周围帮忙放哨,能得一百或二百元。

20、证人胡*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开设的赌场里帮忙,其就去了。其和李**等人在龙华迎宾馆门口坐赌场专门接送人的车去的。到西外环的一户人家,徐**安排其看水箱,在那里待了几个小时,结束时,其领了二百元工资,从那天后其又去了二十次左右,总共领了三千块钱左右。这个场子里徐**是局头,他组织的,局头还有政权、创等人,赌场的其他人员有狗子、孙*、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主要是看水箱,其和李**帮忙看水箱,顺便做点其他事情,高**、徐*、李**、小*、老*他们是放爪子钱的,开岗车的叫刘*,放哨站岗的其只认识王*,其他人其不认识。

2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刘*(徐**)给其联系让其到他拢的赌场里玩,其就坐岗车去了,在去古井的路上一个庄,那牌场里有二三十个人,有推牌九的,下牌九的,有抽头渔利的,有看水箱的,有放爪子钱的,人挺多,那天其去输了七八千元。后来刘*又给其联系,其又去了几次,地点不固定。

22、证人李*丙证言证明,其在亳州**土公司开车,晚上拉渣土,白天休息,2013年10月份一天其回家看到家里特别乱,其问父亲李*乙是怎么回事,其父亲告诉其有人用他家屋子推牌九,每天给500元,用了两次。

23、证人李*丁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其邻居徐**让其到他开的赌场里帮忙,其就同意了。其和徐**坐岗车到西外环105国道路西一个村里其中一户人家,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其认识的有刘*、李**、徐*、张*、高**、胡*、孙*等人。孙*、王*看水箱,张*、徐*、老*、飞跃等人放爪子钱。也从场里领工资,郑*、王*等人是局头之一,星也是看水箱的,王虎是岗头,负责安排望风放哨。

24、辨认笔录证明,孙*辨认8号是李**,11号是胡*看水箱的人。徐**辨认8号是李**看水箱,11号胡*看水箱,8号老*(朱**),9号李*,11号叫青*,3号叫美味,3号叫高**,8号小*(乔**)。李**辨认3号老*(朱**),7号青*(孙*),7号李*(李*甲),2号团结(姚某),6号郑*,8号小*(乔**),10号白*,4号红*(杜红*),并辨认吕仙庙李*丙家的赌博场地。李*甲辨认7号美味(刘**)。李*田辨认10号抓*(吴**),11号志*(林*),4号青*(孙*)。刘*辨认10号郑*,2号团结(姚某),1号虎子(王虎),12号刘*(徐**),刘**辨认4号红*(杜红*),以上是参与赌博或开设赌场的人员。

2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9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涡北派出所投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涡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1月3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涡北派出所投案,并被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不宜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于2014年5月1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魏岗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2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涡北派出所投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

26、前科证明,被告人李**、吴**无犯罪记录;被告人林*200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7、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吴**、林*的基本情况。

28、缴款书证明,涉案人员交出非法所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林**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有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林*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后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本院作出逮捕决定,被告人李**、林*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该行为不能够认定为投案自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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