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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甲、欧*乙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甲、被告人欧*乙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欧*丙及其辩护人欧**、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时任阳山县小江**村小组理事会会长的被告人欧*乙与理事会成员商议从黄牛滩村内开设的赌场中抽头渔利用作村中经费,所得款项交由理事会出纳古*保管并出具收据,因古*文化程度低,由其丈夫张**(另案处理)代为处理,被告人欧*乙负责收据的保管和账目的核对。

2015年2月份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欧*甲先后在阳山县小江镇黄牛滩村口路边凉亭处和小江镇**牛滩小学对面一农田空坪处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抽取的人民币30000多元归其个人所有。

同时,被告人欧*甲根据被告人欧*丙、欧*乙等人的提议将其中的部分抽头渔利所得交给张**。期间,被告人欧*丙和欧**(在逃)等人明知被告人欧*甲聚众赌博而参与抽头渔利,并将抽取的款项交给张**出具收据,被告人欧*甲、欧*丙以及欧**等人将张**所开具的收据交由被告人欧*乙保管和对账。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经被告人欧*乙保管的收据总额为人民币28000元。

2015年8月11日晚,公安民警在阳山县小**黄牛滩小学对面一农田处抓获参赌人员黎红山、何*等5人。后公安民警在张**、古*住处提取到二联收据三本、信笺四张及保险柜一个,黄色封面收据四本、现金人民币48000元,在被告人欧*乙的住处提取到收据87张,在黄牛滩村路口凉亭处提取到蓝色胶凳两张等。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张**的供述;3、证人何*、陈*一等人的证言;4、摘抄报案记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5、辨认笔录等;6、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欧*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抽头渔利所得部分交用村集体公益是村小组讨论同意,被告人欧*乙作为村小组组长没有去制止村小组收了不该收的钱,但是被告人欧*乙并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更没有借助村小组的名义收取赌博抽水款或与其他小组成员私分,其一向人品好,且系初犯,因此,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出于对村集体的热心,以抽头渔利这种不合法的方式帮助村集体筹集路灯款、修路款等公共开支费用,其本人没打算亦没有从中获取一分钱的好处,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因此,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时任阳山县小江**村小组理事会会长的被告人欧*乙与理事会成员于2013年商议从黄牛滩村内开设的赌场中抽头渔利用作村中经费,所得款项交由理事会出纳古*保管并出具收据,因古*文化程度低,由其丈夫张**(另案处理)代为处理,被告人欧*乙负责保管收据和核对账目。

2015年2月份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欧*甲先后在阳山县小江镇黄牛滩村口路边凉亭处和小江镇**牛滩小学对面一农田空坪处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抽取的人民币约3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

同时,被告人欧*甲根据被告人欧*丙、欧*乙等人的提议将其中的部分抽头渔利所得交给张**。期间,被告人欧*丙和欧**(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被告人欧*甲聚众赌博而参与抽头渔利,后将抽取的款项交给张**出具收据,被告人欧*甲、欧*丙以及欧**等人将张**所开具的收据交由被告人欧*乙保管和对账。2015年2月份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经被告人欧*乙保管的收据总额为人民币28000元。

2015年8月11日晚,公安民警在阳山县小**黄牛滩小学对面一农田处抓获参赌人员黎红山、何*等5人,于2015年8月14日、20日、10月13日先后抓获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在被告人欧*乙的住处提取到收据87张;在张**、古*住处提取到二联收据三本、信笺四张及保险柜一个,黄色封面收据四本、现金人民币48000元;在黄牛滩村路口凉亭处提取到蓝色胶凳两张等,并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的供述及辩解,有证人古*、黄*、何*、何*一等人的证言,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收据,阳山**村理事会收支情况记录,理事会章程、人员名单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三被告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欧*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丙为公益事业而犯罪,归案后坦白认罪且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欧*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乙没有前科劣迹,即使触犯刑法亦是出于村公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对于上述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虽热心村集体事务,亦不应以公益为名助长不良社会风气,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欧*甲、欧*乙、欧*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查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存放在阳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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