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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大洼县**道会馆二楼内,因赌博一事与参赌人员李*甲发生口角,后夏某某伙同“王*”、“樊华”、“老五”(另案处理)在屋内与李*甲发生厮打,并拿钢制凳子将其头部打伤。后经盘**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甲因被他人用铁凳子伤及头部致头皮裂伤,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颅脑(颅骨)损伤:轻伤二级;颅脑(头皮)损伤:轻微伤。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夏某某多次在大洼县田家镇壹空间足道会馆二楼内摆设赌局,从中抽取红利,由夏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麻将牌,并以推“白脸”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找来“王*”、“樊华”、“老五”帮忙,“王*”、“樊华”负责为赌局购买香烟及饮用水、“老五”负责看门望风,事后由夏某某为“王*”、“樊华”、“老五”分红。每场赌资多达数万余元,夏某某从中共计抽取红利5万余元,实际分得1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被害人李*甲陈述,证人聂*、李*乙等人证言,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赔偿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大洼县**道会馆二楼内,因赌博一事与参赌人员李*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王*”、“樊华”、“老五”(另案处理)在屋内与李*甲发生厮打,“老五”用钢制凳子将李*甲头部打伤。后经盘**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甲因被他人用铁凳子伤及头部致头皮裂伤,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颅脑(颅骨)损伤轻伤二级,颅脑(头皮)损伤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大洼县田家镇壹空间足道馆二楼其设立的赌局上,李*甲与其因为赌博发生口角,然后双方发生厮打在一起,“王*”、“樊华”、“老五”三人帮其殴打李*甲,其中“老五”用铁腿凳子打伤李*甲的头部。

2、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23时50分,夏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王*”等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中“老五”用铁腿凳子将其头部打伤。

3、证人聂*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21时左右,在夏某某壹空间足道会馆内摆设赌局内看见夏某某与李*甲发生冲突,厮打在一起,夏某某伙同三人将李*甲头部打伤。

4、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田家镇壹空间足疗会馆溜达,夏某某与李*甲因为赌博的事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夏某某与其同伙将李*甲打伤,一名胖子用板凳打在李*甲的脑袋上。

5、证人李*丙证言,证实其在田家昆仑云景一期有一所商网,从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租给过庄*,9月份以后没借他人使用,其不认识姓夏的男子,也不清楚他们打架。

6、情况说明四份:

第一份,证实李*甲被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李*甲不能够提供在场证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二份,证实李*甲被故意伤害案发后,办案民警对夏某某进行多次抓捕未果,后经多次对其家人进行说服,夏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第三份,证实民警在办理李*甲被他人殴打一案,因被害人李*甲没能够及时报警,案发现场已被破坏,导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铁凳子)。

第四份,证实李*甲被故意伤害一案,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供出参与打架的其他同案犯名叫王*、樊*,但具体个人详细信息不知道,办案人员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网调取王*、樊*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未能够认出王*、樊*。

7、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夏某某实施故意伤害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照片。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聂*辨认出夏某某是实施故意伤害李*甲的人;李*甲辨认出夏某某是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人;夏某某辨认出李*甲是被其伤害的人。

9、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1月4日23时50分,大洼县公安局田家派出所接到李*甲报警称,2014年11月4日22时许,其在大洼县田家镇壹空间足道会錧二楼内,内琐事与一名自称“小夏”的男子发生口角,后被其打伤。2015年8月20日13时许,夏某某主动到田家派出所投案。

10、户籍证明,证实夏某某出生于1978年11月25日,到达故意伤害罪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病志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甲伤情情况,因被他人用铁凳子伤及头部致头皮裂伤,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颅脑(颅骨)损伤轻伤二级,颅脑(头皮)损伤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当庭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在大洼县田家镇壹空间足道会馆二楼内摆设赌局,从中抽取红利,由被告人夏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麻将牌,并以推“白脸”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找来“王*”、“樊*”、“老五”帮忙,王*、樊*负责为赌局购买香烟及饮用水、“老五”负责看门望风,事后由被告人夏某某为“王*”、“樊*”、“老五”分红。每场赌资多达数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从中共计抽取红利5万余元,实际分得1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4日期间,其在大洼县田家镇壹空间足道馆二楼设立赌局,“王*”、“樊华”、“老五”帮忙,“王*”、“樊华”负责为赌局购买香烟及饮用水、“老五”负责看门望风,事后其为“王*”、“樊华”、“老五”分红。每场赌资多达数万余元,其从中共计抽取红利5万余元,实际分得1万余元。

2、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左右,夏某某开始在大洼具田家镇壹空间足道会馆二楼内设立赌局,一直到2014年11月4日,每天设立赌局。坐庄的每庄给夏某某钱,推两千元钱赢了给他400元钱,输了给他200元钱,推三千元钱,赢了每庄给他600元钱,输了每庄给他300元钱。“老五”是放风的,“王生”是负责给参赌人员买东西。

3、证人聂*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21时左右,其看见夏某某与李*甲发生冲突,厮打在一起。夏某某一共在壹空间足道会馆内摆设赌局10次左右。设赌局的地点及赌博工具是都是由夏某某提供的。通过抽头的方式获取利益,并分给殴打李*甲那三个人红利钱。

4、证人李*丙证,证实其在田家昆仑云景一期有一所商网,从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租给过庄*,9月份以后没借过他人使用。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份,其将昆仑云景一期商网租给一个叫庄*的,其不认识姓夏的,也不知道赌博的事。

6、证人刘*证言,证实其记不清是否卖给过一个姓夏的男子麻将机。

8、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李*甲及被告人夏某某不知道在场其他参赌人员的名字,导致侦查员无法查找在场其他参赌人员。

9、户籍证明,证实夏某某出生于1978年11月25日,达到赌博罪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9月15日,大洼县公安局田家派出所接到大洼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述,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夏某某伙同“王*”、“樊华”、老五等人,(在大洼县**足道会馆二楼内摆设赌局,提供赌博工具,先后约13人以推“白脸”的方式进行赌博。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当庭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另查,由于被告人夏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78.75元,其中,医疗费10160.95元,鉴定费840元,误工工资2632元(56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护理费1005.8元(21.4元/天47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7天,二级护理。

2、医疗费收据3张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李*甲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160.95元,鉴定费84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取红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78.75元,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各向经济损失人民币15578.7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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