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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与蒋*丁相邻而居。案发前几天,被告人蒋**在蒋*丁家上厕所的通道上挖了条排水沟,后蒋*丁去堵了。为此,被告人蒋**于2015年2月22日9时许与蒋*丁发生争吵,尔后互相推搡,蒋*丁倒地致左手第4掌骨近端骨折。经鉴定,蒋*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支付蒋*丁医院费1000元。被告人蒋**于同年3月10日主动至全州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说明了当天案发情况,坦白了推搡蒋*丁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蒋**、蒋**的证言、被害人蒋**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证人蒋**虽证实蒋**持铁铲打伤蒋*丁,但其与被害人蒋*丁系胞兄弟,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蒋**与蒋*丁争吵中持铁铲将蒋*丁的左手手掌打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蒋**庭审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蒋**主动于2015年3月10日至公安机关说明了当天案发情况,坦白了推搡蒋*丁致其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蒋**上诉提出:1、本案争执的排水沟是老水沟,并非案发前几天才挖出来,且水沟在其房屋边而不是被害人蒋**房屋边;2、他只推倒了被害人,被害人的手骨折是否他所造成的不清楚;3、他有自首及赔偿部分损失的情节,相对同类案件,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9时许,上诉人蒋**因挖、堵排水沟纠纷与邻居蒋**在该排水沟旁发生争打,致蒋**头部、手部受伤,其中左手第4掌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上述原判所列明的证据。这些证据为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蒋**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二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上诉人蒋**提出本案争执的排水沟是老水沟,并非案发前几天才挖出来,且水沟在其房屋边而不是被害人蒋**房屋边。经查,1、该排水沟是老水沟还是案发前几天蒋**所挖正是引发双方争执的起因,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结论,原判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上诉人在案发前几天所挖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问题系双方之间民事相邻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判的表述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伤害事实的认定,亦对最终量刑没有实际影响。2、根据现场勘查,蒋**家住房东侧有一排水沟,该排水沟北至村民蒋**住房旁,南至蒋**杂物房旁,从北至南途经蒋**家卫生间及未砌好的杂物房。故原判表述该排水沟在蒋**家上厕所的通道上并无不当。

上诉人蒋**提出他只推倒了被害人,被害人的手骨折是否为他所造成不清楚。经查,被害人蒋**及证人蒋**均陈述蒋**持铁铲击打蒋**头部,蒋**用手挡住,导致手受伤。蒋**供述只是推倒了蒋**。而本案法医鉴定意见未能就蒋**左手掌骨骨折系跌倒所致还是铁铲打击所致作出结论,原判从有利被告人角度,没有认定蒋**用铁铲击打被害人。但根据蒋**当天就诊的病历材料、证人蒋*丙的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蒋**当天受伤属实,而蒋**也承认在争打中,除了其推倒蒋**外没有其他人还伤害了蒋**,故足以认定被害人蒋**掌骨骨折是蒋**的行为所致,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

上诉人蒋**提出其有自首及赔偿部分损失的情节,相对同类案件,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自首及部分赔偿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其予以从轻考虑,所处刑罚适当,并无偏重,再以此要求从轻,于法无据。且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根据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如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及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赔偿数额相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比例等都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故不能简单与同类案件相比较,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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