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李**、付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李**、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胡**因抢红包一事,在微信上发生争执。当时十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李**、付*及于永德(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在本市二道街与中央街交汇处遇见被害人胡**,被告人赵某某就微信上争执一事再次理论并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李**、付*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胡**。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李**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李**、付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李**、李**、付强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胡**因抢红包一事,在微信上发生争执。当时十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李**、付*在本市二道街与中央街交汇处遇见被害人胡**,被告人赵某某就微信上争执一事再次理论并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李**、付*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胡**。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李**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李**、李**、付*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李**、付*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李**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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