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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14日至17日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军官证,对刘**是吉**军区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处张,以帮助刘**在部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刘人民币57500元。

二、2015年4月22日至24日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军官证,对叶**是吉**军区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处张,以帮助叶购买部队扣留的奔驰轿车为由,骗取叶人民币350000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冒充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活动,且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4日至17日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军官证,对刘(男,50岁,黑龙江省大庆市人)谎称是吉**军区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处张,以帮助刘**在部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刘**,刘本人或通过其前妻邢分别在北京市、吉林省长春市向被告人张*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人民币57500元。

二、2015年4月22日至24日间,被告人张*持伪造的军官证,对叶(男,50岁,台中市人)谎称是吉**军区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处张,以帮助叶购买部队扣留的奔驰轿车为由骗取叶钱款,叶分别在北京市通州区、吉林省长春市向被告人张*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军官证2本及工商银行卡1张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叶的陈述,证人张、王、李、邢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军官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凭条、收条、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先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二年三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3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军官证二本及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元、被害人叶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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