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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1辆小汽车(车牌为粤DEN617)载其朋友黄某某途经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南街时,与林**驾驶的1辆小汽车(车牌为粤DYH902)迎面会车,因道路狭窄,双方互不相让而无法通行,乘坐在林**车内的被害人王某某见状开口责骂被告人郑某某和黄某某。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遂下车与林**、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先拉扯被害人王某某的头发,被告人郑某某则动手推林**,后双方相互扭打,因被害人王某某大声叫骂,被告人郑某某转而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双方争执之后,被告人郑某某欲启动车辆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用身体拦住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不让被告人郑某某离开,但被告人郑某某仍启动车辆前进,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受伤。与此同时,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前夫)、孙某某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受伤,遂合力对在场的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

经广东省汕**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赔礼道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2800元;被害人黄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28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互相谅解,并建议对双方从轻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及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证人林某某、林某某、姚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及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郑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及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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