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绑架罪、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9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9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多,性质恶劣,且犯有数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该犯等人预谋绑架,2003年11月22日7时许,该犯等人将被害人邓**挟持到延吉市依兰镇外环公路某处山坡上,由被告人郝**用邓**的移动电话给邓**的母亲任**打电话索要赎金200万元,后又降至40万元,后在收取赎金时感觉其家人报警,便放弃索取赎金,19时许将邓**放走。二、2002年至2004年间,王**同他人在延吉市抢劫两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三、2002年11月至2004年1月间王**同他人冒充警察以抓赌没收赌资骗29次,冒充缉私警察骗1次,赃款赃物合计28631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且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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