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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杰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案经安徽省**法院二审,以(2013)阜刑终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张*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葛**,罪犯张*、证人张**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徽**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张*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

2、证人张*的同监区服刑罪犯张**的证言证实,罪犯张*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另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履行了全部财产刑,减刑时应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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