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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阿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闵*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八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4年10月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对罪犯闵*义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闵**在本减刑周期服刑改造期间,4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闵**在本减刑周期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7月、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4次,2013年11月、2014年1月、4月、7月,2015年1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闵**减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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