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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山香桥路88号房产信息部门前,见其朋友陈**(已判刑)与被害人岑*发生拳脚打斗,遂持一把砍刀上前,将岑*砍倒在地,岑*被砍后与陈*争抢砍刀,陈**见状上前参与抢刀,抢过刀后陈**持刀朝岑*身上砍,随后陈*与陈**逃离现场。岑*被朋友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经鉴定,被害人岑*体表损伤达到轻伤一级、左足损伤达到重伤二级、右足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达到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2015年1月8日,陈*自愿向被害人岑*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赔礼道歉,取得岑*的谅解。2015年2月4日,陈*到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岑*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2014)鱼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陈*持械伤害他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伙的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陈*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陈*适宜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陈*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以上情节对陈*减轻处罚,处理正确。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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