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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初,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黄*(另案处理)等人,纠集朱*、张*、史*、“李*”(身份不明),在海**安镇华新一品某幢某单元某室,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16000元,周*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海安县公安局在办理黄*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周*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9月7日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史*、王**、朱*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28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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