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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颂、陈X雄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颂、陈X雄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颂、陈X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颂于2015年6月21日下午开始,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军屯村洪X坤(另案处理)的楼房内,由洪X武、“陈*”(均另案处理)合伙开设的“牛牛”赌摊做庄家,每天招引聚集20多名群众参与赌博。至同月25日下午16时多,公安机关在上述赌摊抓获正在做庄家聚集群众赌博的被告人黄X颂及负责“赔食”的被告人陈X雄,同时抓获参赌人员陈*、黄**、吴X龙等9人,缴获赌资若干、赌具扑克牌1副、银色“水箱”1个。

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23日下午开始,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雇于黄X颂,在上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军屯村的“牛牛”赌摊负责“赔食”,每天招引聚集20多名群众参与赌博。至同月25日,被告人陈**再次在上述赌摊做“赔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及赌资与赌具相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颂、陈X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颂、陈X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开始,被告人黄X颂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军屯村洪X坤(另案处理)的楼房内,由洪X武、“陈*”(均另案处理)合伙开设的“牛牛”赌摊做庄家,每天招引聚集20多名群众参与赌博。同月25日16时多,公安机关在上述赌摊抓获正在做庄家的黄X颂及负责“赔食”的被告人陈X雄。同时抓获参赌人员陈*、黄**、吴**等9人,缴获赌资若干、赌具扑克牌1副、银色抽水“水箱”1个。陈X雄自同月23日下午开始,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雇于黄X颂,在上述赌摊负责“赔食”。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黄X颂、陈X雄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及赌资与赌具相片。

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25日16时许,普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报称,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军屯村“某楼”一楼有人聚众赌博。接报后,该大队在上述地点查获涉嫌赌博的黄X颂、陈**、陈*、方**、洪**、黄**、黄**、江**、林**、吴**、罗**、黄**、洪**等13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320元、赌具扑克牌1副、抽水“水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80元)。经查,黄X颂交代其与洪X武合伙于2015年6月21日至25日先后5次在该赌摊做庄家,并于2015年6月23日开始雇用陈**在该赌摊负责“赔食”,每天约有20多人参与赌博。陈**也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资15310元、赌具扑克牌1副、银色抽水“水箱”1个。

4.证人陈*、黄**、吴**、方**、江**、黄**、林**、罗**、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流沙南街道军屯村“某楼”内有一“牛牛”赌摊,黄X颂做庄家、陈**负责赔食,同时证实聚集20多人参与赌博。他们均有参与赌博并于2015年6月25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们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做庄家的黄X颂、赔食的陈**。林**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开设赌摊的外号“十一”的洪X武。

5.证人黄X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流沙南街道军屯村有一赌摊,是外号“十一”开设的。2015年6月25日,他看到有20多人参与赌博。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开设赌摊的外号“十一”的洪X武。

6.证人洪X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流沙南街道军屯村有一赌摊,2015年6月25日,他看到有20多人参与赌博。洪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做庄家的黄X颂、赔食的陈X雄。

7.证人洪X平(村保安队长)的证言,证明:军屯村“某楼”是洪X坤所有。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陈*、黄**、吴X龙、方X萍、江X霞、黄X玲、林X旺、罗X恋、洪X浩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

9.被告人黄X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开始至25日下午16时许,他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军屯村洪X坤的楼房内,由洪X武、“阿*”合伙开设的“牛牛”赌摊做庄家,每天招引聚集20多名群众参与赌博。2015年6月23日下午开始,他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用陈X雄在赌摊中负责“赔食”。黄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X雄及开设赌摊的外号“十一”的洪X武。

10.被告人陈X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开始,他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军屯村的楼房内,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黄X颂雇用在赌摊中负责“赔食”,每天招引聚集20多名群众参与赌博。陈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X颂。

11.被告人黄X颂、陈X雄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颂、陈**以非法牟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X颂、陈**所犯罪名成立。黄X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X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鉴于黄X颂、陈**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X颂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雄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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