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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3)宁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对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机关新宁县司法局于2015年11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某的缓刑,依法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社区矫正机关新宁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王某某自2014年1月到该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以来,开始表现较好,但自2015年8月后,一直未到司法所汇报思想,且其联系电话无法接通后停机,金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到其目前居住地进行走访查找,无法联系到本人及其家人。目前,罪犯王某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罪犯王某某于2014年1月到新宁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2015年8月后,王某某一直未到司法所汇报思想,且其联系电话无法接通后停机,经新宁县金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居住地进行寻找,无法联系到本人及其家人。目前,罪犯王某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奖(扣)分审批表9份,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2份,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表、审批表1份,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审批表3份,调查走访笔录2份,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罪犯王某某的刑期自羁押收监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已羁押15日,应折抵刑期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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