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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等人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滚**、贾**、石**、潘*光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滚**、贾**、石**、潘*光、吴*强、吴*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滚某辉邀约被告人贾**、石**、潘**、吴*强到黎平县双江镇贵迷村“高大”坡盗伐黔东南鑫*林**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林木,在盗伐6株杉树后,发现山上还有其他人砍倒的杉木,于是5人将山上其他人砍倒的杉木12株盗走拉到黎**华木业出售。经黎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共盗伐杉木6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1393立方米;盗窃得的杉原木材积4.56立方米,经黎平**证中心鉴定,盗窃得的杉木价格为人民币4738元。

2.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滚**、贾**、石**、潘**、吴*成到黎平县双江镇贵迷村“高大”坡盗伐鑫**司的林木,共盗伐得四车(三轮车)杉原木拉到黎**木业出售。经黎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共盗伐杉木原木材积为3.507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5.3064立方米。

案发后,六被告人所盗伐、盗窃林木的赃款已经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滚**、贾**、石**、潘**、吴**、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程序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滚某辉,贾某光、石**,潘**,吴**、吴**作靠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鑫**司控告书证实:因滚**等4人到其公司林地盗窃木材50余株而向公安报案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即调取黎**木业的送货检尺单证实:2015年4月22日滚**、贾**、石**、潘**、吴**盗伐、盗窃得的木材材积4.56立方米出售给永*木业的事实,得款共计4240元;滚**、贾**、石**、潘**、吴**将盗伐的木材材积3.507立万米出售永*木业的事实,共得赃款3261元的事实。

(5)林权证复印件证实:黎平县双江镇贵迷村“高大”坡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属于鑫**司。

(6)领条证实:鑫**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己领到“高大”坡被盗和盗伐木材追赃款7501元。

2、证人证言

(l)证人姜*秋证言证实:鑫**司“高大”坡的林木被人偷砍了50株左右,听公司护林员吴**说贵迷村滚**等人干的,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吴某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15日,他发现其责任田的一侧的林木被人砍了,后看见滚**等人拿油锯和开三轮车等在哪儿。

(3)证人吴某清证言证实:吴某龙在2015年4月15日看见滚**、石**、吴**、卜**等人开摩托车和三轮车,还带着油锯往“高大”坡去的事实。

(4)证人许*君证实:2015年4月14日、15日,有3、4个人开着两辆三轮车拉了8方左右的杉原木到永华木业工厂出售,但没有见到采伐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滚**的供述:我原是鑫**司的护林员,该公司还拖欠我一年多的工资3700元未有支付,多次追讨没有得,心里觉得不舒服,这样在2015年4月14日,我邀约贾**、石**、潘**、吴*强到“高大”坡去偷砍树,先砍了6根,后发现那里有16株砍好的杉木,于是就从中拿了l2株加工好运到双江李老板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共有4车4立方米多的材积;先前砍的6根没有运走。2015年4月15日,我和贾**、石**、潘**,吴*成又到“高大”坡盗伐杉木,共砍伐得4车3立方米多的杉树原木,也卖到李老板的木材加工厂,卖得的钱都平分了。

(2)被告人贾**的供述:2015年4月l4日上午11时左右,滚**说鑫**司还欠他工资未付,邀约我去砍鑫**司的树,卖得钱作为补偿。当天中午我和滚**、潘**、石**、吴**五人就一起开车并带油锯到“高大”坡去砍树,先砍了6株杉树后,发现那里有16株砍倒的杉树,先前砍的6根就不要了,于是就从砍倒16株中拿走12株加工后卖到双江李老板的木材加工厂,得4方多共4200元;4月15日,我、滚**、潘**、石**、吴**又到“高大”坡偷砍衫树(站着的活树)得3方多,卖给李老板的木材加工厂,得共3100元,所得钱已经平分。

(3)被告人石某伟的供述:2015年4月14日,滚**叫我去帮忙拉木材,到山上后,滚**说鑫**司还欠他工资未付,心里很气愤,叫我们来偷砍鑫**司的木材,这样我就和滚**、贾**、潘**、吴**五人一起砍,开始砍了几根,但没有要,就拉了别人砍好的树,共拉的四车到双江李老板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得4方多。4月15日,滚**又打电话喊我去偷树,当天有我、滚**、贾**、潘**、吴*成一起去,这次都是新砍的树,砍得四车也出售到了李*明的木材加工厂,得3000多元,出售所得款已经平分。

(4)被告人潘**的供述:2015年4月14日,滚某辉邀约我、贾**、石**、吴*强到“高大”坡偷砍鑫**司的树,我们砍得六根后,但没有搬走,而是搬走了别人已经砍倒的木材,共拉了四车到双江镇李老板的木材厂出售,卖得4000多元,第二天滚某辉、我、贾**、石**、吴*成又到“高大”坡偷砍得四车的杉树,共出售得3000多元,得款已经平分。

(5)被告人吴某强的供述:2015年4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滚**邀约我到“高大”坡去砍树,中年l3时左右,我、滚**、贾**、石**、潘**五人到“高大”坡去,开始砍了6株,过后发现那里有16株已经砍倒的杉木,且有点干了,方便搬运,于是就将已经被别人砍倒的杉木其中12株拉到双江镇李老板的木材加工厂去出售了,出售得4200元,这钱已经平分。

(6)被告人吴某成的供述:2015年4月15日早上,滚**邀约我到“高大”坡去砍树,中午我、滚**、贾**、石**、潘**五人到“高大”坡去偷砍鑫**司的杉木,共砍了四车的杉木,得3.5立方米左右木材,出售到李*明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后除去伙食费,每人分得620元。

4、鉴定意见

1.黎平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检尺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滚**、贾**、石**、潘**、吴**在黎平县江镇贵迷村“高大”坡盗伐杉木6株共计活立木蓄积l.1393立方米;盗窃12株林木材积4.56立方米。2015年4月l5日被告人滚**、贾**、石**、潘**、吴**在双江镇贵迷村“高大”坡盗伐杉木28株,共计林木活立术蓄积5.3064立方米。

2.黎平**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滚某辉,贾某光、石**、潘**、吴**在黎平县江镇贵迷村“高大”坡盗窃杉原木巳出售至李*明木材加工厂,共计4.56立方米,共计价格4738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黎平县江镇贵迷村“高大”坡,同时经被告人相互指认本案的被告人均系参与作案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滚**、贾**、石**、潘**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盗伐林木过程中又盗窃林木,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同时所盗窃的林木价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盗窃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滚**、贾**、石**、潘**、吴**、吴*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盗伐、盗窃所得的赃款均已全部退赔给受害人,又是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的分工,且所得的赃款平均分配,不宜认定主、从犯,但被告人滚**有邀约行为,故在量刑时可以比照其他被告人酌情从重;被告人潘**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吴*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经黎平县司法局对其二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实行监管,因此,本院认为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吴**、吴*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滚某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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