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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凌晨零时许,松潘县森林公安民警在松潘县镇江关乡变电站处,查获一装有原木的车辆。经查,车上原木共计100件,系被告人候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3年冬至今,每年冬天在松潘县大姓乡下纳咪村申*山沟内盗伐所得。经鉴定,其盗伐10株活立木蓄积17.57立方米、5株风倒木立木蓄积13.46立方米,立木蓄积共计31.0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冬天,被告人候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松潘县大姓乡下纳咪村申*对面12公里东面山坡500米处国有林区内用钢斧、油锯擅自砍伐10株活立木和5株风倒木,断筒100余件,陆续用拖拉机运回家中存放。2015年7月28日以每件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姓乡丁谷村村民扎某某,获赃款5,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凌晨零时许,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松潘县镇江关乡变电站处,挡获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装有100件原木。经松潘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10株活立木蓄积17.57立方米、5株风倒木立木蓄积13.46立方米,立木蓄积共计31.0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某盗伐并断筒100件的原木,出售给扎某某(已判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另案中已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松潘县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及地点及被告人候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其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松潘县大姓乡下纳咪村申*对面山上12公里处东面山坡500米处国有林区内,用油锯、中钢斧擅自砍伐10株活立木和5株风倒木,断筒100余件陆续用拖拉机运回家中存放,并以5,000.00元卖给扎某某的事实;

4.扎某某的证言、四川**潘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扎某某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候某某盗伐的原木100件被公安民警挡获,非法收购的100件原木已予以没收并存放于松潘县川主寺镇林业站,扎某某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5.证人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被告人候某某在申克山上砍伐林木,并帮其用拖拉机运回家中的事实;

6.刑事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原木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候某某对其盗伐林木的地点、10处活立木伐桩、5处风倒木伐桩及变卖的原木100件进行指认的事实;

7.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林地权属证明证实,盗伐林木的地点属松潘县国有林地的事实;

8.松潘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出具的《7.29盗伐林木案木材积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盗伐的15处伐桩,其中有10处为活立木,5处为风倒木,1株伐桩树种为冷杉,其余14处伐桩树种均为云杉,立木蓄积共计31.03立方米的事实;

9.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高把油锯一台、中钢斧一把现金5,000.00元经当庭质证证实,高把油锯、中钢斧系被告人候某某用于盗伐林木工具,现金5,000.00元系非法出售盗伐原木100件所得赃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能力,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的规定,盗伐10株活立木蓄积17.57立方米、5株风倒木立木蓄积13.46立方米,立木蓄积共计31.0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高把油锯一台、中钢斧一把,经庭审质证属本案的作案工具,现金5,000.00元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庭审中,被告人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四川**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高把油锯一台、中钢斧一把予以没收,作为物证收集在案。

三、违法所得5,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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