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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张*到京沪高速公路沭阳县扎下镇朱家庄村路段,盗伐路边绿化带内属于江苏京沪**有限公司所有的杨树计22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22棵杨树总材积共计2.1697立方米。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张*在沭阳县庙头镇聚贤村家中被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将所盗伐树木变卖后得赃款1530元退还给江苏京沪**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张*为修复生态环境向江苏**业委员会各缴纳生态修复资金2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数据统计表,物证鉴定书,证人邬*、晏**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张*的供述,收条,情况说明,收据,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张*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张*在本院审理阶段向江苏**业委员会缴纳生态修复资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刘*、张*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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