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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被告人孙*甲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孙*甲在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通过手机电话、发短信的方式接受下家孙*乙、王*、赵*、罗*、徐*等人的非法地下“六合彩”投注,累计达70余万元,再报给上家陈*、陆*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孙*甲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行动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立功材料、照片说明,证人陆*、孙*乙、王*、罗*、徐*、赵*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甲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孙*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孙*甲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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