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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梁**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梁**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第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黄*周、梁*安商议合伙售卖“六合彩”,由黄*周在其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家楼底商店售卖“六合彩”,后将码单通过手机短信报给在广东打工的梁*安,由梁*安在广东当上家,二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9月10日晚上20时许,黄*周在其楼底商店售卖“六合彩”时被治安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报码用的苹果5手机一部、码报、销售单、宣传单、记数单、生肖牌及现金750元,依法予以扣押。经查实,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黄*周售卖“六合彩”第92期-106期共15期,共计人民币95284元,已报单给梁*安14期,共计人民币73071元,第106期售卖“六合彩”2213元因被查处没有报给梁*安。2015年10月8日、9日二人分别主动到斗**出所如实交待合伙售卖“六合彩”事实。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梁*安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梁*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梁**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黄*周、梁**经商议后,由黄*周在其家楼底某某批发零售部内(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向社会参赌人员非法销售“六合彩”,并将码单通过手机短信报送给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的梁**,梁**又将黄*周报送其的码单另行报送给广州的上家,广州的上家按报送销售金额的13%支付报酬,其中黄*周非法获取12%的报酬,而梁**非法获取1%的报酬,同时黄*周也支付部分报酬给梁**。2015年9月10日20时许,黄*周在其家楼底商店内非法销售“六合彩”时被治安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用于报码的苹果5手机一部和码报、销售单、宣传单、记数单、生肖牌等违禁物品一批。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黄*周向社会参赌人员非法销售“六合彩”共计15期(第92期-第106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5284元,其中黄*周已报送给梁**14期(第92期-第105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3071元,非法获利8700余元,而梁**非法获利1200余元。黄*周向社会参赌人员非法销售的第106期“六合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13元,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处而未能报送给梁**。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周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斗江派出所投案并上缴第106期的违法所得750元,第二日,被告人梁**也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斗江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梁*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销售单据、违禁物品及违法所得750元;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黄**和梁*安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手机短信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吴*、梁*、何*、覃*的证言;黄**、梁*安的供述和辩解;黄**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扣押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梁**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黄**、梁**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周*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750元和违禁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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