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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高*、迟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高*、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高*、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高*、迟某某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非法买卖卷烟,涉案价值人民币1175852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67110元,被告人高*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6258元,被告人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248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高*从其上线u0026amp;amp;ldquo;越南仔u0026amp;amp;rdquo;(另案处理)处购进卷烟价值人民币166258元。至案发时,已销售卷烟价值人民币1622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未销售卷烟价值人民币4003元。

2、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被告人高*等人处购进卷烟价值人民币867110元,销售给被告人迟某某、许*(另案处理)等人。至案发时,已销售卷烟价值人民币673842元,共计110余万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未销售卷烟价值人民币193268元。

3、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迟某某从被告人孙某某、u0026amp;amp;ldquo;张*u0026amp;amp;rdquo;(另案处理)处购进卷烟价值人民币142484元,销售给滕某某、尹某某、王**等人。至案发,已销售卷烟价值81570元,共计20余万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未销售卷烟价值人民币60914元。

2015年6月29日下午,公安民警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民乐路5号1号楼1单元xxx号、招远**办事处西坞党村xxx号将被告人孙某某、迟某某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配合公安民警在广西壮**国门商场将被告人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高*、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尹某某、王**、滕某某、罗某某、许*、周**、王**、王**、张某某、王**、周**、吴某某的证言,招远**卖局案件移送函、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告人孙某某、高*、迟某某的户籍信息、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中**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15年下半年《山东省涉案卷烟零售价格目录》、高*家庭情况说明、河南省南县青树嘴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招远**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河南省**监测站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孙某某、高*、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孙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迟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秩序,只要被告人实施了非法经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的犯罪活动,扰乱了市场秩序,即构成犯罪既遂,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被查扣的卷烟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高*,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高*、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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