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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情况下,通过QQ“永顺@商行”与江苏省沭阳县人王*、仲*等人联络销售烟草,后通过快递送货,银行打款的方式,先后数十次向王*、仲*、许*销售苏烟(五星红杉树)1000余条,非法经营额达88600元。

王*、仲*等人从被告人余*处购进卷烟后在江苏省东海县、沭阳县等地销售。2015年1月3日,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销售卷烟时,被烟草稽查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苏烟27条,经鉴定,查获的苏烟为伪劣卷烟。被告人余*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户籍信息、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银行潮州分行提供的张*账户(6203)交易明细、顺丰速递公司收寄信息、广东省烟**潮州市支队出具的证明,证人王*、仲*、许*、司*、骆*、宋*、张*、张**等人证言,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卷烟鉴别检验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是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余*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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