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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1(兼何2之法定代理人与刘**析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何*因与被申请人刘*、施、刘*、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何*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8899733元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相关权益应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应由共同居住人均等分配。(一)拆迁利益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刘*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与腾退办签署《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二)拆迁法定公式:补偿价u003d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奖励费。(三)原审判决,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四)原审判决,没有维护申请人的定向安置房、工程配合奖、周转补助等拆迁利益。(五)按原审逻辑,房屋所有权补偿款,有两个不同的数额。(六)刘*的行为造成恶劣的后果,没有承担一切责任,使整个家庭的利益受损,引发家庭矛盾。(七)请参考司法解释: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八)请参考判例: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货币补偿方式房屋腾退补偿价8899733元系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是对房屋的补偿,相关权益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何1、何*主张《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中的8899733元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是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并非是对房屋的补偿,缺乏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何1、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1、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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