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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与王**、王*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沈**与被告王**、王*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李**,被告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沈*甲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即原告某,被告王*乙是被告王*甲母亲。2002年原、被告私人申请对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的房屋进行翻建,经审批宅基地占地面积94平方米,共建造4层房屋。2015年6月15日,原告沈*甲与被告王*甲经调解离婚,原告沈*乙由原告沈*甲抚养。因上述宅基地、房屋及房屋前的场地系家庭共同所有未予处理。上述房屋的一、三、四层及二层一间房屋均用于出租,租金一直由两被告收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的宅基地使用权(占地面积94平方米)、地上房屋及房屋前的场地分别享有五分之一、五分之二的份额,并依法分割;2、两被告将上述房屋用于出租所得租金的60%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分割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合法理由。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的宅基地并没有取得使用权,案涉房屋属于无产权的一般居住性的农民房。两原告已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总管堂村,申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的户籍并不在该处,不享有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人民(2015)杭拱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沈*甲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即原告某。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沈*甲与被告王*甲离婚,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02年9月28日,原、被告被审批建房,核准的主房占地面积为94平方米,房屋层次为3层,合计为282平方米。后原、被告在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层数上加盖一层。建成的房屋现用于出租,一至三层的月租金约为5000元,四层的租金为1380元,该租金由两被告收取。

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宅基地审批证明、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独生子女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以本案原、被告四人名义审批翻建,应属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沈*甲与被告王*甲离婚,原告沈*乙与沈*甲共同生活,原、被告间已失去房产共有权基础,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甲与被告王*甲调解离婚时仅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而讼争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因涉及家庭成员权益并未能一并处理,故被告王*甲抗辩讼争房产已处理且属于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批地建房时原告沈*乙为独生子女,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亦有登记在册,两原告主张独生子女按二人份计算审批面积,本院予以确认。但独生子女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生育政策的奖励,是对父母的保障,故应认定该份额为原告沈*甲、被告王*甲共有。涉案房屋经审批的房屋占地总面积为282平方米,房屋层次为三层。建房时原告沈*乙尚且年幼,对讼争房屋无出资出力,本院酌定其对案涉合法审批建设的房屋予以少分。综合考虑前述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沈*甲、被告王*甲各自享有诉讼房屋32%的所有权,原告沈*乙享有15%的所有权,被告王*乙享有21%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第四层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建成,无法确定其权属,但原告要求确定使用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加盖的楼层由原告沈*甲及两被告出资出力建造,应当由其三人使用收益。该楼层现状为四个独立房间,朝向为东南、东北、西北的房间面积分别约为14平方米,西南房间约22平方米,考虑使用现状和使用便利性,本院确定西北朝向的房间(22平方米)归原告沈*甲使用,东南、东北、西北朝向的三个房间归两被告使用。讼争房屋一至三层每月租金收入为5000元,租金由两被告收取,两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15日起分割租金所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收益由原、被告各方按所有权份额确定,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由两被告按每月1600元、750元租金标准分别向原告沈*甲、沈*乙支付。讼争房屋第四楼层的月租金为1380元,由原告沈*甲及两被告各按三分之一享有,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由两被告按每月460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沈*甲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沈**对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119号房屋(占地面积94平方米,三层,总面积282平方米)各自享有32%、15%的所有权;

二、被告王**、王*乙对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119号房屋(占地面积94平方米,三层,总面积282平方米)各自享有32%、21%的所有权;

三、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119号房屋的第四楼层西北朝向的房间一间归原告沈*甲使用;东南、东北、西北朝向的三间房间归被告王**、王*乙使用;

四、被告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甲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119号房屋一层至四层所出租的房间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一至三层按每月1600元支付,四层按每月460元支付);

五、被告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乙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119号房屋一层至三层所出租的房间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租金按每月750元支付)。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方均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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